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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岭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工程项目,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陆广和安排杨传岭向该工地供应石灰,尚欠石灰价款38600元,有陆广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陆广和是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安排等工作,故陆广和的行为系代表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陆广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杨传岭要求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石灰欠款386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广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该时间应为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给付欠货款的违约时间,杨传岭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其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2年另5个月的利息为5597元(2年利息:38600元×6%×2年=4632元,5个月利息:38600元×6%×1年÷12个月×5个月=965元)。现杨传岭只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1784号 2016-11-09

陈昌茂诉彭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陈昌茂与彭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扬拖欠陈昌茂购车款10000元,由彭扬出具书面欠条并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陈昌茂要求彭扬支付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昌茂要求彭扬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462号 2016-02-02

陈昌茂与彭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陈昌茂与彭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扬拖欠陈昌茂购车款10000元,由彭扬出具书面欠条并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陈昌茂要求彭扬支付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昌茂要求彭扬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462号 2016-02-02

刘某与甘立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甘立毛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对此甘立毛应当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甘立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刘某要求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能部分由甘立毛赔偿。刘某诉请的医疗费63230.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诉请的左肩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交通费应依本院认定的15000元、600元予以计算。刘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刘某诉请的营养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刘某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20天,每天按104.36元计算。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刘某系寿县正阳关中心学校八年级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刘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另一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按1%计算。刘某诉请的物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3230.3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左肩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15000元,合计158919.3元。该158919.3元,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4215.97元(医疗费58526.9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2523.2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左肩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15000元),由甘立毛赔偿4703.33元,甘立毛为刘某垫付8000元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刘某垫付10000元应从中比除。甘立毛为刘某垫付医药费3479.1元,不在本案刘某诉请之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388号 2016-05-13

刘波与王多林、吕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通过庭审中刘波与吕德成的陈述,无法查清刘波向王多林提供160000元借款的事实,刘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向王多林提供160000元借款,关于双方的借贷事实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故刘波要求王多林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1172号 2016-05-13

薛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薛某与崔某甲婚后感情不和,以致于薛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崔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也未改善。现薛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崔某甲离婚,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薛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崔某乙现随崔某甲生活,且薛某在诉讼请求中亦要求婚生子崔某乙由崔某甲抚养,故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崔某乙由崔某甲抚养教育为宜,薛某依法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1197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