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富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李清富调入涡北煤矿后只参加了涡北煤矿组织的十余天培训,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长达42天,严重违反了淮矿公司的规章制度,涡北煤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清富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未对其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但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第39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予以明确规定,而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三被上诉人均不需向李清富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李清富关于补缴1995年至2000年间的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清富要求三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10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