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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雀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麻将机经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松冈公司要求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松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松冈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松冈公司主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民初141号 2016-12-26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开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享有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以及第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开洪销售假冒宣酒公司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杨开洪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开洪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杨开洪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宣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杨开洪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民初152号 2016-12-26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雀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麻将机经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松冈公司要求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松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松冈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松冈公司主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民初141号 2016-12-26

李清富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李清富调入涡北煤矿后只参加了涡北煤矿组织的十余天培训,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长达42天,严重违反了淮矿公司的规章制度,涡北煤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清富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未对其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但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第39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予以明确规定,而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三被上诉人均不需向李清富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李清富关于补缴1995年至2000年间的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清富要求三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10号 2015-10-26

安徽新选择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春洋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安徽新选择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诉前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恒洋机械厂约定的管辖协议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就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徽新选择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谷阳镇恒洋机械厂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为“如发生纠纷先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供方或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虽合意数个法院为管辖法院,但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和先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03号 2015-12-17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开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享有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以及第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开洪销售假冒宣酒公司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杨开洪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开洪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杨开洪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宣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杨开洪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民初152号 2016-12-26

刘裕峰、钱劲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向刘裕峰、钱劲借款共计130万元事实清楚,有刘裕峰、钱劲与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刘裕峰、钱劲的银行汇款凭证、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分别给刘裕峰、钱劲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该事实与淮北云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6日,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应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42号 2015-07-22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利公司应否退出涉案6#楼施工现场并与恒基公司交接及交付施工资料。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利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恒基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初万利公司才得以进场施工。现合同解除已一年有余,万利公司仍未退出施工现场,有违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初衷。恒基公司要求万利公司退出施工现场于法有据,亦合乎情理。在合同解除后,万利公司仍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不退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客观上只会给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损失。虽然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存有分歧,但毕竟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在二审开庭前形成了鉴定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未作约定,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该事项属于附随义务,万利公司应予以履行。至于交付施工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此亦属于在工程款结算之前万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前提性条件。而施工资料是否完整并合乎规定,恰恰是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还是从工程款支付法定条件的角度,恒基公司要求万利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均于法有据,亦与情理不悖。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存在超诉讼请求、当事人名称错误及履行期限不当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18号 2015-08-24

王晓乐与被告安徽美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磊、被告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玉敏、被告黄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晓乐与美源公司、孙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晓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如约将200万元出借给美源公司、孙磊。借款期限届满后,美源公司、孙磊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晓乐有权向美源公司、孙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但因王晓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王晓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王晓乐主张由企海木业公司、孙玉敏、黄影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未对企海木业公司、孙玉敏、黄影对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王晓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企海木业公司、孙玉敏、黄影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企海木业公司、孙玉敏、黄影保证责任免除。企海木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玉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孙玉敏在本院的陈述能证明孙玉敏任企海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晓乐多次到企海木业公司找孙玉敏催要借款,其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同意企海木业公司继续为美源装饰公司、孙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事实。孙玉敏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的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美源装饰公司、孙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孙玉敏关于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作为企海木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行驶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晓乐主张由企海木业公司、孙玉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王晓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黄影主张权利,故黄影不再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晓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晓乐与美源装饰公司、孙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告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美源装饰公司、孙磊未如期偿付王晓乐借款本息,致王晓乐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此款应由美源装饰公司、孙磊、企海木业公司、孙玉敏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89号 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