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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钊与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尹钊系在为汉瑞祥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且该事故已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尹钊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尹钊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汉瑞祥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的尹钊进行追偿。汉瑞祥公司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酌情减轻作为雇员的尹钊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减轻幅度为3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尹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可以投保交强险。尹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尹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民终3320号 2016-12-26

崇杰飞与孙广武、范敬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范敬宇与崇杰飞对案涉借款同时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孙广武与崇杰飞在未与范敬宇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将连带责任确定为按份责任,明显损害范敬宇合同权益,该变更依法不能成立。崇杰飞主张转让2万元债权以抵消借款,但其提供的债权凭证无法确定客观真实,孙广武表示不予接受,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根据借款及还款具体情况,认定截止2015年7月29日尚有借款本金207272元未予偿还正确。二审当庭询问中,孙广武认可2015年秋季范敬宇曾还款18000元,范敬宇明确该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孙广武后虽辩称范敬宇与其另有借贷关系但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18000元款应首先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本金为207272元的利息即5665元(207272元×41天×2%×/30天),其余12335元从借款本金207272元中予以扣除。依此计算,截止2015年9月9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94937元未还,此后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民终3085号 2016-12-26

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车损赔偿数额应按比例赔偿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施救费、电缆及行道树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的内容,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且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保险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称涉案车损赔偿数额应按比例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施救费3000元、电缆及行道树损失2000元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称对上述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民终1248号 2016-07-26

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豪、太和县清浅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昌源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将自己承保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李志豪举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诉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杆为昌源机电公司设置,且该公司一审时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昌源机电公司上诉主张不是该公司设置的电线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李志豪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李志豪诉讼请求数额为133774元,一审判决支持李志豪各项损失数额为95197.68元,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昌源机电公司和李志豪自身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昌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民终3335号 2016-12-26

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侯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侯某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没有认定,因侯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予认可,而刘某某对该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侯某某的父亲向其父借款10000元,向其本人借款5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侯某某应予偿还。因该借款不是侯某某所借,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不当,因该数额的确定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65号 2015-08-18

安徽金立化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10日,李进生向安徽金立化工公司借款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卷佐证,协议签订后,安徽金立化工公司将2000000元款汇至李进生帐户上,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安徽金立化工公司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但李进生自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李进生应向安徽金立化工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此前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2%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安徽金立化工公司与李进生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安徽金立化工公司诉讼请求其为主张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0元,应由李进生负担,因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对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04号 2015-08-18

宋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基于这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作出判断和处理。对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宋某与王某同居生活期间以王某的名义所购买的座落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固镇路交口西南森林城C2地块11幢203室的部分首付款为双方共同财产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在卷证据,确定由王某支付宋某80000元,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王某用其嫁妆购买的皖KSW516的轿车属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酌定其返还宋某3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民终2674号 2016-12-26

王某某、韦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严禁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王某某与朱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其按当地风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中,证人朱清彬出庭证实,其交给王某某6600元彩礼款,韦某某在场;证人朱清红出庭证实,其交给韦某某40000元彩礼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彩礼款数额为46600元正确。王某某、韦某某上诉称韦某某没有收取彩礼款,与事实不符。王某某、韦某某称其没有索要彩礼款,朱某某是自愿给付彩礼、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王某某损伤、双方未依法结婚登记的主要责任在朱某某,由于朱某某负有过错,彩礼款不应再返还,王某某、韦某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韦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30000元借款,因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王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脑支出4800元、购买摩托车支出5500元,合计10300元,该财产属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因该部分财产由朱某某长期使用,应按购买时价值予以分割。朱某某将王某某打伤,朱某某负有过错,酌情分割该财产的70%即7210元归王某某所有,该款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王某某、韦某某应返还朱某某彩礼款32790元。二审期间,朱某某认可王某某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2套、毛毯5条,该财产应属王某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64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