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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民委员会与泰安中星面业有限公司、陈忠士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吕兴村委会与被告陈忠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土地实际由被告中星面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中星面业公司本案所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吕兴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原告吕兴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中星面业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起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吕兴村委会要求解除2003年12月与被告陈忠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吕兴村委会本案所涉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返还本案所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兴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吕兴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7752元(1000斤/亩/年×1.824亩×0.85元/斤×5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租赁费为4855.49元(1000斤/亩/年×1.824亩×1.21元/斤×2.20年)。原告吕兴村委会主张按小麦每斤1.2元计算租赁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滞纳金的约定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5%/天,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陈忠士、中星面业公司自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吕兴村委会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2619号 2016-04-25

张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至本庭庭审结束时两人并未分居生活,应当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21民初27号 2016-04-25

张曾玉与宁阳县华丰镇任家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粉刷街道界面工程,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粉刷街道墙面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6000元工程款后,下欠剩余工程款28020元至今未付,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8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21民初字878号 2016-03-3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曹玉龙、乔荣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周某某、乔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下欠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乔某某以配偶的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对被告曹某某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乔某某和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联保借款协议书及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某某、乔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乔某乙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曹某某、乔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乔某乙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曹某某、乔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21民初736号 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