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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与刘士良、刘纪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士良、刘纪平在二审中提出涉案的分地行为系根据刘元银主任的指示而为,并提出追加刘元银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审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4民终1395号 2016-06-27

德州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1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通知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拖至上诉人处进行修理并核保定损为98000元。本案上诉人已按照核损事项完成涉案车辆的维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修理费98000元。关于上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因没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秀军二审过程中主张上诉人未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另造成其18497元的维修费用,并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上诉人虽认可被上诉人刘秀军主张的涉案车辆提车以后产生18497元维修费用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刘秀军关于该维修费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将涉案车辆修理好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修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秀军一审时没有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该主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确系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秀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利息的问题,从上诉人处提车时即应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因此本案维修费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中商终字第492号 2016-03-29

张军与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长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军在原审被告卢长栋处的劳务费和材料款80255元及利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本案原审被告卢长栋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卢长栋书写的欠张军款项的承诺书、工程量单、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卢长栋项目部在德百温泉度假村工程中欠张军80255元的事实。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指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施工中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卢长栋项目部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张军自认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其自己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问题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卢长栋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终1269号 2016-07-19

张士锋、夏津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张士锋、联运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二、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焦点一、张士锋、联运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首先,王焕荣、崇爱玲、崇爱华、崇爱平、崇书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津交警大队认定,崇玉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崇玉海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已死亡,张士锋、联运公司没有举证其遗产及原审被告王焕荣等继承了其遗产,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规定,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因此张士锋、联运公司诉求王焕荣、崇爱玲、崇爱华、崇爱平、崇书清等赔偿其车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除交强险以外,天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的赔偿责任。赵尊明、正佳公司赔偿张士锋、联运公司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赵尊明的过错程度相对应。夏津交警大队认定,崇玉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士锋和赵尊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崇玉海、张士锋、赵尊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且均没有意思联络,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赵尊明、张士锋各应承担25%的责任。天安财险是与正佳公司(赵尊明)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除交强险以外,人民财险应在车损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虽然张士锋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仅应承担25%的责任,但因王焕荣、崇爱玲、崇爱华、崇爱平、崇书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5%的损失均为张士锋、联运公司的直接损失。人民财险是联运公司(张士锋)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人民财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人民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车损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车费、施救费是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张士锋、联运公司的合理实际花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915元,除去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500元,其余损失由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共计15353.75元,由人民财险在车损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共计46061.25元。 综上所述,天安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终1714号 2016-10-08

刘某乙与刘某甲、刘连岭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拆迁平房是上诉人刘某甲父母所有还是上诉人刘某甲所有。该被拆迁平房系1974年或1976年所翻盖,此时,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尚未成年,对该平房系刘连岭与侯秀兰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平房是否已赠与上诉人刘某甲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乙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刘某甲所申请的三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刘某甲有利害关系,且在证人证言中证人提到是曾经听过上诉人母亲提起过赠与房屋一事,上诉人母亲已经去世,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可以印证其主张的书面证据对赠与行为进行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原审被告刘连岭书面证明材料,无论是否为原审被告刘连岭书写,材料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此时,原审被告刘连岭妻子侯秀兰已于2012年1月9日去世,刘连岭不能代表其妻子的意见,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中属于候秀兰所有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材料不能体现出上诉人刘某甲母亲生前将原房产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刘某甲诉称的位于大八里村的五间平房及院落赠与上诉人刘某甲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安置楼房是原拆迁平房所有权权利的延伸,根据平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见书》的规定,原位于大八里村的五间平房及一个院落应当安置75平方米的楼房,对此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等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母亲侯秀兰于2012年1月9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亦未有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原位于大八里村的五间平房及院落经拆迁安置换取75平方米的楼房的一半属于原审被告刘连岭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应作为侯秀兰的遗产进行继承。上诉人主张在农村一个儿子的,财产归儿子,没有女儿的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被告刘连岭、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对于平房拆迁所得的75平方米中的一半即37.5平方米应由原审被告刘连岭、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共同平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终1199号 2016-07-19

李有元与山东烨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马占华与李有元签订的30万元借款协议中,在合同签章处不但马占华签了字,而且原山东烨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也签了章。2014年1月4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后,对于剩余20万元借款原山东烨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以公司名义向李有元出具了收据。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李有元与原山东烨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占华主张借款是其本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的加入。烨辉公司否认借款的存在,不认可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证据。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终2271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