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1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通知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拖至上诉人处进行修理并核保定损为98000元。本案上诉人已按照核损事项完成涉案车辆的维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修理费98000元。关于上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因没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秀军二审过程中主张上诉人未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另造成其18497元的维修费用,并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上诉人虽认可被上诉人刘秀军主张的涉案车辆提车以后产生18497元维修费用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刘秀军关于该维修费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将涉案车辆修理好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修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秀军一审时没有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该主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确系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秀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利息的问题,从上诉人处提车时即应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因此本案维修费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中商终字第492号 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