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举诉张泽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李庄村绿化工程施工工地卸电夯时挤伤右手致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泽国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东城公司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其在选任、指示过程中有过错,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在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致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泽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装卸电夯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泽国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3:7的确定。
被告张泽国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两被告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张泽国辩称被告张泽国仅仅是该工程的联系介绍人,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符,也与被告张泽国庭审中陈述有空就到施工现场督办施工进度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根据德州当地出租车收费水平、原告与德棉医院之间的行驶里程、原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右手拇指末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误工费6450元(86元/天x75天)、护理费3870元(31545元/年x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02民初2756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