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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举诉张泽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李庄村绿化工程施工工地卸电夯时挤伤右手致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泽国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东城公司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其在选任、指示过程中有过错,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在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致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泽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装卸电夯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泽国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3:7的确定。 被告张泽国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两被告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张泽国辩称被告张泽国仅仅是该工程的联系介绍人,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符,也与被告张泽国庭审中陈述有空就到施工现场督办施工进度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根据德州当地出租车收费水平、原告与德棉医院之间的行驶里程、原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右手拇指末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误工费6450元(86元/天x75天)、护理费3870元(31545元/年x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02民初2756号 2016-12-06

周云芬与隋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振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隋振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隋振梅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被告隋振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城民初字第3828号 2016-10-17

꘎霞诉王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条件是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被告2006年10月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女儿也已经上小学,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退伍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前撤诉,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起初同意离婚,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一般来讲,离婚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起诉状均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是否真的破裂,起诉状、开庭传票是不能证明的。当事人提起离婚的动机是不同的,有的是坚决离婚;有的是想吓唬一下对方,不想真的离婚;有的是两人闹矛盾一时冲动,过后又后悔;有的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达到其他目的等等不一而足。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开庭前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免除不了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 被告尽管不同意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出的撤诉条件,但原告提出撤诉条件的行为本身能够证明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性的;原、被告起初是在不同地点居住分居生活的,后变更为在自己家中不同房间分居生活,这就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向好的一种变化;被告不再晚上出去吃饭应酬,白天好好干工作,还征得原告同意准备开门市做生意,被告的行为也是一种好好过日子的表现。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 被告刚刚退伍开始一种新的生活,自己可能有些不适应,原告对转变生活方式的被告可能也有些不适应,双方需要一定时期的磨合来相互适应,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这需要双方相互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之间能够多一些宽容、理解,珍惜双方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矛盾,才可能度过感情困难的时期,为孩子营造一个好的家庭生活环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城民初字第3594号 2016-04-15

刘长军与被告候建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8:2为宜。被告候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候建军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54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以上合计7111.01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3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上载明,原告认可其在华海石油干质检工作,月工资2300元,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虽庭审后提交德州华海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2个月零10天,该证明能够佐证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扣发,原告自己陈述的月工资2300元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月工资3120元左右,对原告自己陈述月工资2300元,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33.33元(2300元÷30天×70天)。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4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姚传杰的收入证据证明月工资8400元,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上,原告认可姚传杰月工资6000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4221元,考虑到目前月嫂市场的现状,姚传杰月收入按6000元/月计算为宜。故姚传杰护理费为5000元(6000元÷30天×25天)。原告所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张兆龙所在单位德州利元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未注明月份,无法证明扣发张兆龙9天工资,是因为原告住院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兆龙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0.54元(80.06元/天×9天)。 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拖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3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11.0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9053.8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20元。原告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50元,被告候建军按比例赔偿原告440元(55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城民初字第3788号 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