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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林某、某乙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与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浙江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国家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林某承担。原告的主张停运损失32240元,该费用经原告及被告林某共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作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某丙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停运损失322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林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81民初147号 2016-04-25

刘某与蔡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蔡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蔡某借款后,原告刘某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某,剩余借款本金4500元原告先行扣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所以就原告主张的借款64500元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是60000元,后被告蔡某归还了518元,剩余借款59482元理应归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自认口头约定月息为2.5%,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81民初216号 2016-03-30

陈德生与彭元一、刘德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德生与被告彭元一、刘德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德生按照被告要求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陈德生要求被告彭元一、刘德昌支付欠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81民初2629号 2016-10-17

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曲阜市XX街63号房屋院落的权属。2、原被告及第三人应享有的份额。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该房产为王某卯遗产,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该房产为王某卯与陈某乙的遗产。被告王某戊及第三人认为该房产为王某辰、孔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曲阜市XX街63号并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其物权并不明确。虽王某卯在翻建时办理了准建手续,但并非取得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审理查明,该房屋院落原属王某辰、孔某所有,该夫妇及七子女均曾在此生活。后仅王某卯一家在此居住,居住期间王某卯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现存房屋应为王某卯、陈某乙共同所建,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在旧房基础上重建,其中部分地基及材料均来自旧房,故该房屋中应包含王某辰、孔某的部分财产。因房屋院落现已全部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除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外,还应当包括一部分王某辰、孔某的遗产。关于两部分财产的份额,参照《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土地面积156.88平方米的85%即133.35平方米补偿。而房屋建筑面积为79.87平方米,院落面积为77.01平方米。本院认为,房屋系王某卯、陈某乙所翻建,该部分补偿款应为为二人的遗产,院落补偿款应为王某辰、孔某的遗产。可按照此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及奖金等121998.05元,是拆迁指挥部根据拆迁时房屋实际居住人情况发放,不属于遗产性质。 关于焦点2,各当事人享有的遗产份额。关于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部分,因二人均已去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了王某卯生前所立遗嘱,被告王某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遗嘱本院予以采信。该遗嘱明确说明住房由其前妻的子女继承。即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继承该部分,每人享有该部分财产的1/5。关于王某辰、孔某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七子女平均享有。由王某巳、王某午、王某卯、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每人享有该部分财产的1/7。其中王某卯应继承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王某巳应继承部分由王某癸及王某子、王某丑继承;王某午应继承部分由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继承。 综上,曲阜市XX街6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部分为219927.6元(431230.6元*0.51),王某辰、孔某遗产部分为211303元。对王某卯、陈某乙的遗产部分,五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应继承43985.52元。王某辰、孔某遗产部分,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各自继承30186.14元。五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应继承6037.23元。第三人王某癸继承15093.07元,王某子、王某丑各自继承7546.53元。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各自继承7546.53元。关于原告李某,其在2001年与王凤河结婚后一直在XX街63号居住近七年,并照顾王某卯生活直至其去世。在王某卯去世后,仍独自在此居住直至房屋拆迁。其对王某卯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房屋被拆迁后无住所和生活来源。拆迁指挥部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费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临时性的补助费用,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对于奖金,不属于遗产范围,系政府对于实际居住人按照搬迁规定及时搬迁的奖励,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该院落搬迁时的实际居住人为原告李某,奖金应归李某所有。但该院落为王某卯生前与子女长期居住,且其子女也及时配合政府搬迁,并出面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故其子女也可适当分得部分奖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民初字第777号 2016-04-2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孔某甲、孔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孔某甲发放借款。被告孔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孔某甲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孔某乙、赵某某为被告孔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孔某甲辩称的由担保公司偿还,将借款合同中无担保公司签章,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商初字第292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