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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申请注册取得了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售墨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情节予以确定。综合考量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4民初121号 2016-12-26

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提文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联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提文海施工,因提文海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审确认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原审认定提文海为雇主并确定其对施工期间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根据联德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联德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适当。联德公司在提文海未签字同意情况下,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目的在于妥善解决案涉损害赔偿问题。提文海、联德公司均负赔偿义务,提文海明知其应承担赔偿义务而未予赔偿,其主张联德公司超额支付赔偿款,不能认定为对联德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的合理抗辩。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标准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因受害人本人过错而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问题,提文海可基于其与赔偿权利人之间关系,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文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枣民五终字第355号 2015-10-30

种雪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种雪芳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问题。种雪芳为证明其诊疗费用及住院天数,提供了其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该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种雪芳的住院天数为59天,医疗费用为1831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种雪芳的住院时间为26天,其余为挂账,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种雪芳受伤部位为腰部、股部,其住院59天亦符合常理。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种雪芳误工费的问题。种雪芳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三个月不能剧烈活动,结合其受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59天加90天,合计149天,并无不当。为证明工资收入,种雪芳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虽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考虑到目前农村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日收入标准130.13元/天计算其工资收入,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种雪芳提供了护理人王勇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97.83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为5771.97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枣民五终字第489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