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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风俗习惯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6万元。但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子女,为维护社会稳定,对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指出:“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数额。”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的20%为宜,亦即6万元×20%=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30民初274号 2016-03-30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联系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原告愿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称有能力抚养孩子,明确表示放弃对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孩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原告对抚养费的处分意见。原告的嫁妆一宗,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嫁妆中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已被被告卖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娘门借款16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向其姐姐及其姐夫借款295000元,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债权人可凭相关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30民初2196号 2016-06-12

王玉山诉李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李敏,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李敏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却约定借款到期后,每超一天罚违约金一千元。经审查,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债务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从债务期满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汶民一初字第2317号 2015-08-14

林立伟与赵桂元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前,原被告多次发生木材交易,交易发生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支付了所拖欠的木材款250000元中的80000元,下欠木材款17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结算时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将货款给付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拖欠的货款支付与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请求没有超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22日以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称所拖欠的木材款250000元以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汶商初字第477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