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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长诉杨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强强向原告赵永长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法院对原告赵永长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相关内容,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强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3民初734号 2016-04-25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常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常胜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他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三被告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3民初2526号 2016-10-17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年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未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3民初719号 2016-04-15

孔令和诉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刘玉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和与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原告孔令和向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姜,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为原告出具价值180920元欠条四张,被告应予以偿还。 因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孔令和未能证明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刘玉灵的财产,而要求被告刘玉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玉灵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沂民初字第1798号 2016-03-30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忠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忠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云、刘文强、孙明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70000元的义务,被告袁忠宝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云、刘文强、孙明宝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莉莉、赵彦竹为担保人刘文强、孙明宝妻子,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忠宝、刘云、刘文强、张莉莉、孙明宝、赵彦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3民初3465号 2016-07-20

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脱忠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脱忠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沙红江、窦桂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脱忠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沙红江、窦桂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脱忠峰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脱忠峰、沙红江、窦桂洋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沂商初字第1615号 2016-03-21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善疃乡基金会将其对张朋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善疃信用社后,张朋吉又因此与善疃信用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张朋吉签订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后,尚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朋吉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善疃信用社系本案原告的下设机构,原告因此对张朋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朋吉对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2016)鲁1323民初2564号 2016-08-24

沂水富登银行诉孔令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宝、李淑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孔令宝、李淑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宝、李淑营偿还借款本金73868.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正常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令宝、李淑营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沂商初字第2441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