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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彬与赵业珠、赵龙标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傅彬作为原告起诉两上诉人赵业珠、赵龙标,认为二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停止侵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应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为此其提供了其与新泰市石莱镇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其系诉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两上诉人赵业珠、赵龙标亦主张其二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提交了新泰市石莱镇大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业奇、赵业水、赵业顺、赵宗金、赵庆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谁系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这应取决于作为发包人的新泰市石莱镇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泰市石莱镇大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谁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问题,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一审时,曾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新泰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局部)图,在该图中显示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新泰市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但在2016年3月30日,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又向新泰市石莱镇大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石莱镇大李家庄村委申请重新指界的答复》,同意对石莱镇大李家庄与唐家庄村界重新指界确认,故应认定就诉争土地权属问题,现仍存有争议。在对诉争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对被上诉人傅彬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可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赵业珠、赵龙标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9民终577号 2016-05-30

高茂栋与术守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系农业户口性质,一审时虽提交了泰安华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但该劳动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和上诉人按照该劳动用工合同领取计件工资的事实,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亦不能证明停发工资期间具体时间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上诉人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居住租赁房屋的事实,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民终2724号 2016-12-05

高令金与于广勇、荆呈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高令金与被上诉人王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时原审第三人赵衍勇、被上诉人高令金的陈述及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高令金手中所持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可认定原审第三人赵衍勇作为中间人从被上诉人高令金处拿取1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王军,两上诉人当场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该担保之债合法成立并生效,两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高令金又追加另一担保人且该担保人承担了相应的担保份额,但该行为并未加重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且被上诉人高令金委托原审第三人赵衍勇向被上诉人王军及两上诉人主张过涉案借款,本案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两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第三人赵衍勇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参与人,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因此,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广勇、荆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民终1522号 2016-10-08

于现英与徐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上诉人之夫朱敏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由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该村的土地使用权,故朱敏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多年,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且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加之该房屋现已拆除,被上诉人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被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已经丧失了控制和支配权利,其再将涉案的土地返还上诉人亦无可能。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朱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被上诉人已经涉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结合房屋已被拆迁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确已无法再将土地返还上诉人,故该合同按无效认定但在具体处理中以有效合同对待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民一终字第266号 2015-06-10

姚军与张振峰、胡科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峰、胡科云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主要理由就是其主张被上诉人姚军与原审被告孙立青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也应是借款抵押关系。二审中原审被告孙立青称一审书面答辩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明一审答辩系受胁迫或者其他违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由于其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已明显失信,故本院对其二审答辩内容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审被告孙立青向被上诉人姚军同一天出具的借条以及车辆转让合同来看,原审被告孙立青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被上诉人姚军亦履行了交付义务。这与原审被告孙立青在一审答辩状中所称“2011年1月7日我将该车原鲁J×××××变更为鲁J×××××,于2011年1月9日经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用北京现代领翔轿车(鲁J×××××)作转让物,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转让合同一份,随同该车及所有原件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亦能够相互印证。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交付已完成,本院对登记在原审被告孙立青名下的鲁J×××××轿车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姚军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振峰、胡科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民一终字第546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