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9647条记录,展示前1000

翟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翟某某主张生活困难,对方应当返还彩礼的请求,因翟某某有固定工作且自认收入2000元以上,该收入水平可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故翟某某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形。故,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翟某某主张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因鲁ASA780车辆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名下,翟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1民申127号 2016-05-27

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北京空间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系单方制作,对此中铁三局建安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当。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司法鉴定,进而确定工程总造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欠当。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1民终2285号 2016-05-30

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长房权证孝私字第xxx号产权证记载房屋系被上诉人卢某某婚前财产,2008年该房产进行了加建,加建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不能就房产价值和加建房屋所占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析产解决。在房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双方均有使用权。由于双方一审诉讼中没有要求分割使用权,故本院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不予分割。关于信用社宿舍两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无法予以处理。关于20万元债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出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财产属债权性质,故双方应各享一半。关于鲁AS2696别克牌小轿车,该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现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控制使用,双方诉讼期间均认可目前市场价值为1.5万元,故被上诉人卢某某应给予上诉人王某某车辆补偿款7500元,车辆归被上诉人卢某某所有。上诉人主张的对外债务,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涉及债务是否真实,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分割,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有关车辆和对外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分割对外债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5652号 2016-12-05

李长亮与高延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李长亮与高延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长亮将崔寨镇政府南220线东两千平方米的厂房用地一宗及72平方米的附属房租赁给高延成使用。李长亮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经查,因租赁之前,李长亮已将两千平方米的用地搭建了封闭式钢结构厂房予以出租。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系李长亮临时搭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李长亮与高延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李长亮收取的定金因合同无效应予以返还。在双方未交接的情况下,李长亮已将72平方米的附属房另租赁给他人,李长亮亦未提供高延成一直使用该房屋的相应证据。另外,在李长亮认可在2012年6月2日收到高延成于2012年5月30日发来的函中显示,高延成已于2012年5月30日知道因此厂房无规划、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正常公司生产经营手续,而提出不再使用该厂房,这与济阳县崔寨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中高延成曾于2012年4月来该办公室办环评因无相关手续而未办理相吻合。 综上,李长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1民申155号 2016-05-30

程某甲等与程德云、程德秀、程德青、程德红、程德霞、程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权益人;2.根据拆迁协议中已拆迁安置部分即295㎡的拆迁补偿款,潘某某应否予以返还给程某甲。 焦点1,关于涉案被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款的权益人问题。潘某某主张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人应为程某甲、潘某某,潘甲、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一审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由程某甲、陈某兰、潘某某、程某甲共有,并且在该案中已经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及拆迁奖励均因房屋及地上物拆迁所得,房屋及地上物系家庭共有。根据该生效判决,房屋拆迁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及拆迁奖励等均系程某甲、陈某兰、潘某某、程某甲共有,与潘甲、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无关,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房屋拆迁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及拆迁奖励等均系程某甲、陈某兰、潘某某、程某甲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已拆迁安置部分的房屋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拆迁后超出安置部分面积155.96㎡的房屋补偿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及拆迁奖励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且程某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迁安置部分面积即295㎡的房屋补偿款问题,因上述面积经过拆迁安置已经安置为三套安置房,上述安置房还未实际交付使用,且未实际发放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故程某甲主张分割该三套安置房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某甲、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5679号 2016-12-05

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李信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未登记在李信付名下,但车辆所有人认可车辆系李信付实际出资由其对外出租且认可其有权代为向金顺源公司主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故李信付的主体适格。《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可证明李信付与金顺源公司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顺源公司尚欠180779.6元租赁费的事实。金顺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车辆交回李信付中止合同的具体时间,故以李信付认可的2014年9月4日取回车辆为准,2014年9月1日至3日的租赁费用,双方虽未进行结算,金顺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车每月20000元支付,具体数额为(20000÷30)×3×2=4000元。双方虽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金顺源公司拖欠租赁费确给李信付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支付李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李信付认可其在2014年9月4日已将车辆取回,故可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至此中止,李信付无权依据合同继续主张2014年9月4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双方并未对合同中止及相关违约事项进行过约定或协商,且李信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止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金顺源公司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赁费用及利息损失的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顺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741号 2016-03-29

羯衍菊等与侯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本案诉争的房屋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134316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侯磊,其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侯衍菊、刘永平、刘奕腾交诉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侯衍菊、刘永平、刘奕申请再审称,该房产证系通过伪造材料取得且未经质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衍菊、刘永平、刘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1民申185号 2016-06-27

꟩声福与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韩声福与永泽建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后,韩声福即按约定到租赁场地进行生产。双方虽无书面交接手续,但双方均认可租赁场地和设备已按约定交付韩声福。2014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系对原租赁协议租期的延长。韩声福虽主张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租赁场地是否有电费支出与补充协议是否履行以及韩声福是否已经将设备与场地交还租赁人永泽建材公司并无必然联系,故韩声福所称永泽建材公司主张的电费可证明2014年10月后租赁场地无电费支出从而证明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声福主张,原审过程中永泽建材公司未按时到庭致使庭审延后一小时导致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737号 2016-03-29

坎升与济南金富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金富康公司主张的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二、金富康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三、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李升称,原审法院以当事人预期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为该条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履行的必须是主要债务,而李升应还而未还的借款相对于借款总额比例较小,因而并非主要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主要债务”,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而不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也就是说,主要债务是相对于从债务或一般债务而言的,对于主要债务的判断应从实现合同的目的上来理解。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偿还借款本息即为合同法上述规定中的主要债务,只要李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并非李升所理解的违约欠款须达到总债务的一定比例,才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双方约定李升对于涉案借款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该约定决定了李升的履约属于定期行为。基于该约定,双方均得以对各自的资金使用作出相应的计划安排,从而达到各自订立合同的目的。李升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的原因拖欠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在其主张的欠款原因消除后,仍然继续违约拖欠借款不予偿还,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使金富康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富康公司主张的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并非法院判定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唯一依据。二审期间,李升虽清偿了其拖欠的应付借款本息,但因其之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涉案合同的交易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都难以得到保障,金富康公司以此为由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虽规定了当事人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并未就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不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采取包括起诉通过法院送达诉状在内的任何合法的形式来履行通知义务。据此,李升关于金富康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金富康公司诉请法院解除涉案合同,其理由为李升违约拖欠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原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李升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向其释明法院审判思路否则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答辩与法庭辩论权利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但因李升于二审期间向金富康公司偿还了其欠付的借款本息46460.51元,该款应自原审判决确定的李升欠付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和金富康公司关于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李升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尚须偿还借款本金31541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2926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