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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彬与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并积极友好地妥善解决,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彬右膝部损伤系由于双方倒地过程中被告王春红压落在原告戴彬的右膝关节部位所致,其被告王春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戴彬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春红应在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及明确合法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春红对原告戴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误工费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戴彬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戴宗胜及表弟戴猛,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戴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人/天×20天×2人+80元/人/天×60天×1人)。(3)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春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戴彬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王春红应就此数额向原告戴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民初字第4080号 2016-04-25

刘继建与张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实际向其支付出借款项99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能够认定2006年12月30日被告张延群向原告借款99200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把法条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对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另行出具金额为135390元利息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对利息进行了确认135390元,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上述利息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出具利息借条后支付利息4200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590元。对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的起算基数应为应以192590元为基础计算,对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4654号 2016-10-17

孔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为稳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孔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且原告陈述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证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无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根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从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双方婚生女暂跟随原告孔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王某乙抚养费由其个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少民初字第244号 2016-04-25

刘萍与济南宝威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宝威公司、吕晓钟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萍与被告宝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萍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将所承租的涉案房屋返还给了被告宝威公司,被告宝威公司应依约及时将租赁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刘萍。原告刘萍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宝威公司尚欠2万元租赁保证金未返还的事实,故原告刘萍要求被告宝威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威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刘萍要求被告宝威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晓钟作为被告宝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刘萍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刘萍要求被告吕晓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1560号 2016-07-2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曹修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曹修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清楚记载被告曹修山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修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5244号 2016-12-06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郭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清楚记载被告郭震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5251号 2016-12-06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保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证据收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单据不能证实是保管费。该18万元收据内容记载:“收到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的场地租赁费”,从收据记载内容看18万元并非保管费,与本案被告主张车辆保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的保管费15253900元,为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产生的,但案涉保管协议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以前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该协议为单务合同,即被告不仅依约履行保管义务,还应当依约履行车辆返还义务,原告没有支付保管费的合同义务。证据告知函、2011-2015年车辆保管明细、保管费用总计单、律师函、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短信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原告需要车辆整修时,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整修,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每车100元的保管整修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车辆整修事实的存在。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债务,被告向原告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重汽卡车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新疆神河公司交付委托保管的辆车36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神河公司辩解因原告未支付保管费而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2529号 2016-10-09

王孝香与王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王建美支付借款,被告王建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美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王建美在还款计划中亦承诺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2447号 201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