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建与张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实际向其支付出借款项99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能够认定2006年12月30日被告张延群向原告借款99200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把法条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对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另行出具金额为135390元利息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对利息进行了确认135390元,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上述利息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出具利息借条后支付利息4200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590元。对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的起算基数应为应以192590元为基础计算,对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4654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