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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庭志与刘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张静、王萍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振华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曹庭志向被告王萍账户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系刘振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曹庭志要求被告刘振华、张静共同偿还借款24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约定逾期未还借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萍对该借款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938号 2016-04-25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贞强、王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马贞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港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贞强提供了车辆,被告马贞强在车辆交付清单落款处签字确认,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马贞强提车同时缴纳了租金首付,截止起诉日尚有140692.67元没有支付,对该数额被告马贞强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港联公司该项数额的认可,以此数额为准,被告马贞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港联公司请求被告马贞强支付违约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计算依据,原告港联公司请求被告马贞强支付1%的违约责任,该比例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起算日自起诉日起算。被告王琦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2279号 2016-10-17

徐付秀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付秀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在与原告徐付秀签订该合同及附件时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及附件均为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此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徐付秀称按照合同主文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绿地公司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被告绿地公司则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故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主文与合同补充协议对交房标准约定不一致,应当采用哪种标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绿地公司据此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已符合法定交付标准。但该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竣工验收系交付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房屋是否可以交付还应看是否达到其他法定标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从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2011年4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向各房地产企业、有关单位关于转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1)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以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作为项目交付使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应当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规定,且在房地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付秀交付通过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房屋。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将交付条件变更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故其并不违约。对其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于同一天。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用于网签备案的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在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将交房标准降低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限制了其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绿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徐付秀提示和告知了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仍然应当以网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准。 关于交房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补充协议中又为被告绿地公司的具体交房时间约定了30日的宽展期。本院认为,该宽展期的约定系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的变更,虽然与合同主文约定不一致,但不能一概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该条款仅仅将交房时间延后30日,尚不足以认定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6年1月30日有效,该时间应作为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交房时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绿地公司仍未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绿地公司虽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徐付秀交付了房屋,但其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被告绿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徐付秀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8款第(2)项的约定:“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为双方对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交付房屋之日起6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至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1‰为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原告收房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 对于房屋已交付,但交付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绿地公司虽然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但涉案房屋的主体在交付时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规划核实证明,说明对业户居住生活影响较大的房屋质量及规划问题,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现原告徐付秀已经自愿接收了尚未到达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享受到了收房为其带来的利益。故其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交房的违约责任标准,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违约金,显属不当。结合被告绿地公司各项单项验收的通过情况及未通过的单项验收可能对原告徐付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绿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未交房违约金标准的30%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即被告绿地公司应以687363元为基数,以日0.03‰为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徐付秀支付违约金。原告徐付秀还要被告绿地公司向其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已发生的纠纷给予的法律评价,其效力及于已发生的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尚未发生,原告徐付秀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承担判决生效后尚未发生纠纷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各自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3487号 2016-10-17

吕某、吕某2与吕某3、吕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坐落于×房产系吕某5、娄某夫妻共同财产,吕某5、娄某各享有房产一半的份额。吕某5于2009年8月1日所立遗嘱将涉案房产给予原告吕某1,但吕某5仅能处理其个人财产部分,其处理娄某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娄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房产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娄某的继承人有吕某5、吕某4、吕某3、吕某2,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均为1/8,吕某5又立遗嘱将该1/8房产份额给予吕某1,吕某4、吕某2均当庭表示将其获得的遗产份额赠予吕某1,故吕某1享有涉案房产7/8份额,吕某3享有涉案房产1/8份额。原告吕某1主张涉案房产归原告吕某1所有并支付被告吕某3涉案房产相应价值的补偿,因原告吕某1享有涉案房产7/8的份额,其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原告吕某1应支付被告吕某3涉案房产的补偿为27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槐少民初字第34号 2016-04-25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仇德亮、齐光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仇德亮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港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仇德亮提供了车辆,被告仇德亮在提车单落款处签字确认,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仇德亮提车同时缴纳了租金首付,截止起诉日尚有181869.36元没有支付,对该数额被告仇德亮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港联公司该项数额的认可,以此数额为准,被告仇德亮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港联公司请求被告仇德亮支付违约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计算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光建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2244号 2016-10-17

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彼得物业与被告李悦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济南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建设方与原告彼得物业签订的《发祥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发祥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李悦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彼得物业向被告李悦的住宅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悦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李悦逾期未向原告彼得物业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不当,其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彼得物业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917.30元。原告彼得物业主张的违约金1035.30元,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鉴于被告李悦并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193号 2016-03-30

吴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吴某某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刑初136号 2016-05-23

艾菲尔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济南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业委会与被告慷华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已经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但由于被告慷华物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业委会要求被告慷华物业办理消防设施交接手续,并移交业主档案资料、蓝牙押金收取清单、车位费收取清单,被告慷华物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慷华物业辩称消防设施将维修后尚未经过验收,故应给予一定的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业委会要求被告慷华物业支付电费8115.16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慷华物业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业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业委会要求被告慷华物业以物业费总额53859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消防设施和档案资料交接结束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慷华物业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将大部分资料移交,且原告业委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审查,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被告慷华物业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等,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业委会支付委托期限内平均物业管理年度费用3‰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慷华物业构成违约,故原告业委会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期限内平均物业管理年度费用数额,其要求以物业费总额538596.4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慷华物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慷华物业主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由于原告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慷华物业应向原告业委会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业委会要求被告慷华物业赔偿损失1.26万元,对此其解释系因被告慷华物业撤出小区,4月1日至30日由其雇佣6名人员进行物业维修,每人每天70元,共计1.26万元。被告慷华物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于3月31日到期,此后业主未交费,其无义务提供物业服务。经审查,原告业委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业委会要求被告慷华物业支付停车位场地费1万元,并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慷华物业应向其交纳1万元场地使用费,被告慷华物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内由其收取服务费和管理费的前提下给原告业委会支付1万元场地费,但因为车位费与停车费没有收取上来,所以无法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慷华物业每年向原告业委会支付1万元场地使用费,且根据原告业委会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慷华物业已经在开始收取停车位费用,故原告业委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2051号 2016-10-09

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彼得物业与被告杨桂英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济南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建设方与原告彼得物业签订的《发祥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发祥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桂英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彼得物业向被告杨桂英的住宅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桂英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然被告杨桂英对原告彼得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提出了种种瑕疵之处并表达了强烈的不满。但原告彼得物业确实为其及整个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且原告彼得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整体业主的利益,如果业主动辄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带来的后果反而是物业服务公司经营经费不足,难以提供基本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从而导致服务和管理质量严重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且,这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对于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因此,被告杨桂英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彼得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1974元。根据被告杨桂英的陈述,原告彼得物业也应该意识到自己的物业服务和管理中还存在部分瑕疵之处,其应该通过与业主的积极沟通不断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质量,实现与业主的互利共赢,而不是隔绝与对立。据此,原告彼得物业向被告杨桂英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172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