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原、被告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丙。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某丙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及其本人的意愿,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对较为优越,且张某丙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庭审中被告主张愿意支付张某丙每月抚养费3000.00元以内,结合张某丙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3000.00元。
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关于实木大床一张、博古架两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实木大床系其母亲购买后赠与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大床系其母亲仅赠与给被告个人,且该实木大床系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定实木大床一张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博古架两套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其认可支付了部分的款项,且现由其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博古架两套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红木圈椅八套(每套为两把圈椅和一个小茶几)、红木茶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六把椅子)、格力空调三台(柜式两台、挂式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方便使用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红木圈椅八套(每套为两把圈椅和一个小茶几)、红木茶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六把椅子)、三星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实木大床一张、博古架两套、格力空调三台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车号为鲁C×××××尼桑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该车辆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在淄博和泰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及相应的资产,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愿以股东加入的方式分割被告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及相应的资产,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鉴定评估,故被告在淄博和泰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及相应的资产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处理的位于博山区北神头村凤凰坡加盖的第二层楼,因该第二层楼系在被告母亲名下的房屋上加盖,且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无法确定该第二层楼的权属,被告亦不认可该第二层楼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第二层楼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文石十块、字画五幅,被告主张文石、字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对文石、字画的数量均持有异议,原告亦无法提供购买文石、字画的相关单据,其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文石、字画的数量及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文石、字画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6万元,原告虽提供被告本人书写的债权证明一份,但无法进一步证实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院依职权对陈冲所作调查笔录中陈冲的陈述不相符,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车号为鲁C×××××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的分割及现价值均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应的鉴定手续,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故该车辆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被告另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哥哥张辉借款50000.00元,因张辉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尚欠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2954.68元,被告认可其系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且该132954.68元货款中包含其代表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往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原告亦不认可该132954.68元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90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