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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原、被告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丙。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某丙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及其本人的意愿,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对较为优越,且张某丙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庭审中被告主张愿意支付张某丙每月抚养费3000.00元以内,结合张某丙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3000.00元。 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关于实木大床一张、博古架两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实木大床系其母亲购买后赠与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大床系其母亲仅赠与给被告个人,且该实木大床系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定实木大床一张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博古架两套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其认可支付了部分的款项,且现由其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博古架两套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红木圈椅八套(每套为两把圈椅和一个小茶几)、红木茶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六把椅子)、格力空调三台(柜式两台、挂式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方便使用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红木圈椅八套(每套为两把圈椅和一个小茶几)、红木茶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六把椅子)、三星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实木大床一张、博古架两套、格力空调三台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车号为鲁C×××××尼桑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该车辆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在淄博和泰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及相应的资产,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愿以股东加入的方式分割被告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及相应的资产,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鉴定评估,故被告在淄博和泰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及相应的资产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处理的位于博山区北神头村凤凰坡加盖的第二层楼,因该第二层楼系在被告母亲名下的房屋上加盖,且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无法确定该第二层楼的权属,被告亦不认可该第二层楼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第二层楼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文石十块、字画五幅,被告主张文石、字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对文石、字画的数量均持有异议,原告亦无法提供购买文石、字画的相关单据,其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文石、字画的数量及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文石、字画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6万元,原告虽提供被告本人书写的债权证明一份,但无法进一步证实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院依职权对陈冲所作调查笔录中陈冲的陈述不相符,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车号为鲁C×××××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的分割及现价值均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应的鉴定手续,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故该车辆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被告另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哥哥张辉借款50000.00元,因张辉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尚欠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2954.68元,被告认可其系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且该132954.68元货款中包含其代表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往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原告亦不认可该132954.68元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902号 2016-10-17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山东双实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同亚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同双实公司、高坊舟、孙静、穆瑞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同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高某法定代理人穆瑞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追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亚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亚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649984.45元并支付利息411491.20元。双实公司、高坊舟、孙静、高某、穆瑞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亚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亚辰公司追偿。双实公司主张原告与亚辰公司恶意串通,贷款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双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亚辰公司、高坊舟、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863号 2016-10-17

孔繁芝、胡俊红等与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与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博民初字第1615号 2016-06-22

李凤爱与李晓亮、白墨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为出行方便而修建道路,以在道路内铺设排水管道的方式改变了原有自然排水通道,被告作为修建道路的受益人,有义务保持该排水管道的通畅,但通过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可以确定该排水管道现已不能正常排水,因该管道不能正常排水,导致积水淤积,使原告建筑物受潮加剧,故被告应当修复排水管道至排水通畅。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放置物品造成被告行车不便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923号 2016-08-24

敆琦与王晓冰、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与被告赵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晓冰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2000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晓冰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第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晓冰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晓冰返还;对于2014年5月6日的第二笔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亦可要求被告王晓冰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冰对涉案两笔借款予以返还,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被告王晓冰应返还借款的数额,根据原告自认,在出借第一笔款项时预扣利息1600.00元,在出借第二笔款项时预扣利息8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晓冰28400.00元(30000.00元-16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晓冰192000.00元(200000.00元-8000.00元),两笔借款共实际出借220400.00元(28400.00元+19200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借款曾归还原告,故被告王晓冰对于借款2204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冰返还借款23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17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17000.00元,系以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5日,共计17个月,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晓冰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对2000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王晓冰并未能如约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这一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自认,对于该笔借款,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晓冰192000.00元,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9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共17个月,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数额为16320.00元(192000.00元×6%÷12个月×1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冰支付借款利息17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康燕对于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冰与被告康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但涉案两笔借款均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两笔借款系被告王晓冰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晓冰与被告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燕应对被告王晓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杰对于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杰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在被告王晓冰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捺印,虽然2014年5月6日的借款系由原告转入被告赵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但原告亦认可系根据被告王晓冰指示将该部分款项转入被告赵杰银行账户内,故涉案两笔借款均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晓冰之间,与被告赵杰无关。原告另主张被告赵杰系被告王晓冰向原告借款的代理人,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赵杰对原告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持被告赵杰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晓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14号 2016-08-24

李英杰与姬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英杰与被告姬德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9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2113号 2016-10-17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郎红梅、翟慧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红梅、翟慧萍、谭虎、王文君、张广坤、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郎红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郎红梅返还本金144434.19元并支付利息40176.68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翟慧萍、谭虎、王文君、张广坤、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不超保证期间,故翟慧萍、谭虎、王文君、张广坤、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红梅追偿。被告郎红梅、翟慧萍、谭虎、王文君、张广坤、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商初字第403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