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8234条记录,展示前1000

宋传禄、申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宋传禄通过田维宾向被上诉人刘凤银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在还款1万元后,上诉人宋传禄又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19万元的借据。对于其后的还款,被上诉人认可还本金9000元,剩余181000元本金未还。上诉人宋传禄主张已还款多笔,尚欠本金5.6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宋传禄提交的转款凭证、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均系其与田维宾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偿还的被上诉人款项,且田维宾在一审作证时也称该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并未将款项给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宋传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申银萍不应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涉案借款于2010年所借,系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据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但系上诉人宋传禄在后来重新出具的借据,仍应按实际借款日期来认定。两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及的应还款数额,因其没有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传禄、申银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民终1827号 2016-12-05

曹付贵与杨长福、许宝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以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列明了二被上诉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二被上诉人亦进行了应诉、答辩,据此足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该被告是否应对上诉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予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聊商终字第325号 2015-10-26

沙河市智勤炉窑维修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广生与上诉人沙河市智勤炉窑维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王广生直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依法能否直接受理并判决;2、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对沙河市智勤炉窑维修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广生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沙河市智勤炉窑维修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并在判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广生系在智勤公司承包工程武安文丰1#高炉大修热风炉砖筑工程处工作时受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申请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后,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予以受理,符合审判实践中本区域通行的做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王广生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智勤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对王广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王广生的伤情、鉴定意见、相关单据发票等证据确定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计算相应项目和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王广生认可在受伤后收到过给付款20000元,应从判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民终2361号 2016-12-26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刘来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来敏持有的本案争议借款收据是原审第三人杨书清出具的,该收据盖有上诉人海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杨书清当时担任海天公司的会计,并且刘晓的证言能够印证刘来敏于2014年5月3日在海天公司办公室将100000元交付给杨书清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刘来敏与海天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海天公司对收据中海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铁与杨书清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海天公司对收据中海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申请鉴定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因此,一审未准许海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违法。杨书清作为海天公司的会计,其未将涉案款项交给海天公司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海天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海天公司主张杨书清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有权的管辖机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民终1890号 2016-12-16

张金红与王玉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张金红与王玉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红与王玉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红、王玉兴受伤。张金红主张王玉兴逆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玉兴主张张金红系驾驶机动车追尾其驾驶的电动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金红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张金红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7周岁,但原审中茌平县信发街道站北社区北八里村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张金红家有承包地,事发前在工地浇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金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应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王玉兴主张张金红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张金红的伤情判决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玉兴的伤情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19时,事发后王玉兴将张金红送回家,又将其送至医院,之后王玉兴因头痛、头晕12小时于2014年7月15日9时到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王玉兴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符合情理,张金红称王玉兴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聊民五终字第248号 2015-12-11

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信源铝业公司与被告广和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誉洲房地产公司、张继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信源铝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广和源公司履行了发放3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广和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信源铝业公司诉求被告广和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作为保证人,被告誉洲房地产公司、张继富应当向原告信源铝业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如果被告誉洲房地产公司、张继富履行了保证义务,则可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和源公司追偿担保款。 综上,原告信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和源公司、誉洲房地产公司、张继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民初213号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