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844条记录,展示前1000

蒋清耀与李乐锋、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清耀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李乐锋、付素丽发放了借款539110元,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清耀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被告李乐锋、付素丽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数额的合法变更。原告蒋清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仍欠原告蒋清耀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但被告李乐锋、付素丽自2015年2月20日至今未付息,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蒋清耀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蒋清耀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原告蒋清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909号 2016-10-17

董杰伟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董杰伟与被告李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董杰伟作为贷款人给付了李志华借款,被告李志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4935号 2016-12-06

王官考、王改兰等与张红欣、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欣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章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章海赔偿。 王某3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8734.94元,包括医疗费28145.82元、护理费147.28元×2人×2日=589.12元;2、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生前在莘县东鲁办事处郑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王某3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证明,王某3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王某3事发地点及其家人处理善后事宜所需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即车损25428元;4、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873260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剩余873260元-122000元=751260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承担同等责任50%的责任份额承担,即:751260元×50%=3756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章海赔偿50%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475号 2016-10-17

宋保祥与张代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代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祥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宋保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张代魁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宋保祥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345.79元,包括医疗费94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20元/日×18日=3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795.63元,包括误工费117.23元/日×45日=5275.35元、护理费117.23元/人·日×2人×18日=4220.2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41.42元。 对原告宋保祥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95.63元,共计19795.63元。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及鉴定费1345.79元,由被告张代魁赔偿80%即1076.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莘民一初字第2513号 2016-04-25

李延宇与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借款利率等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付息并偿还本金。被告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不能按时付息,并在借款到期时不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2144号 2016-10-17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学景、郭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康学景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子锋、位冬霞、魏素娟、康学炉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康学景履行了贷款37000元的义务,被告康学景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康学景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康学景与其妻郭慧芳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郭慧芳应与被告康学景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子锋、位冬霞、魏素娟、康学炉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子锋、位冬霞、魏素娟、康学炉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康子锋、位冬霞、魏素娟、康学炉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的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康子锋、位冬霞、魏素娟、康学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学景、郭慧芳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收回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康学景、郭慧芳、康子锋、位冬霞、魏素娟、康学炉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92号 2016-03-30

路月华与武某、武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路月华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武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武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赔偿。又因为被告武某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依法向侵权人即被告武某追偿。 由于被告武军伟外出打工未在家,对其父武某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与该鉴定书相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150日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期间过长应为30日,不能显示为一级护理还是二级护理,对护理人数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鉴定意见书为误工时间为150日,其本人为农村居民,按鉴定意见及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由于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3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因为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原告提供购买营养费的票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亦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被告认为其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多为连号,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确已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入院、出院及住院时间的长短和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被告武某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武某承担。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服务费40元,因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路月华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26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50元合计13795.02元。误工费22092元(147.28元×150天),护理费6480.32元{(147.28元/天×3天×2人)+【147.28元/天×(22天-3天)×1人)】+【147.28元/天×(60天-22天)×1人×50%】},交通费400元合计28972.3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4567.34元。 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972.32元。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5.02元(13795.02元-10000元),由被告武某予以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被告武某予以赔偿。被告武某共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为5595.02元(3795.02元+1800元),因被告武某已垫付原告61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莘民一初字第2132号 2016-07-20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吴玉兵、康新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广庆、邹钦、刘章锋、康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吴玉兵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吴玉兵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康新静作为借款人吴玉兵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康新静依法应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借款人吴玉兵与其妻康新静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广庆、邹钦、刘章锋、康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玉兵29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广庆、邹钦、刘章锋、康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玉兵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广庆、邹钦、刘章锋、康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玉兵、康新静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吴玉兵、康新静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与被告吴玉兵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享有。被告吴玉兵、康新静、李广庆、邹钦、刘章锋、康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2258号 2016-07-20

黄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现已分居达九年之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陪嫁财产,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现仍由被告占有,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车头一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2492号 2016-07-20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八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不爱说话,难以交流,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现带着孩子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并未完全断绝联系,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彼此尊重、包容,真诚沟通,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248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