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清耀与李乐锋、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清耀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李乐锋、付素丽发放了借款539110元,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清耀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被告李乐锋、付素丽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数额的合法变更。原告蒋清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仍欠原告蒋清耀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但被告李乐锋、付素丽自2015年2月20日至今未付息,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蒋清耀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蒋清耀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原告蒋清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90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