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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法涛与被告程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程体君欠塑料颗粒款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1873号 2016-10-17

原告莱州恒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培朋、娄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4183号 2016-10-17

原告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的蔬菜种子生产、买卖企业,双方之间的蔬菜种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韩芝源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家良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之间关于种子的买卖行为应为代表各自公司履行,被告主张种子买卖系原、被告法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种子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原告发送的一批种子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多次向其索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芝源于2014年3月15日亲自到被告处索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381.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莱州商初字第739号 2016-07-20

邱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结婚生女,就应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多为女儿着想,不应轻易离婚。生活中,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间相互体贴和包容,以避免因草率离婚对彼此及女儿造成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1776号 2016-04-25

原告桑艺瑄与被告杜泳熙、杜铁军、奚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的案件事实、责任承担等作出了认定,对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也作出了相应裁判,被告依照此判决也已履行完相关的义务。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因其2015年7月9日所花费的4760元疤痕修复费用及2016年5月去济南省立医院复查费用的承担事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对疤痕修复费用的合理性问题,(2014)莱州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因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是在上述判决书作出之前发生的,对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经审理均属合理花费,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应以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仍应确定为80%。被告在庭审中所提抗辩及申请继续鉴定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2506号 2016-07-20

王松盛诉莱州汇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莱州汇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王松盛煤碳,尚欠原告煤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33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910号 2016-03-30

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潘召斌、王敏、赵佩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威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曲希美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上述欠条加盖有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仅有国林祥、李鹏等人的签字,单据名称仅显示是“众鑫材料入库单”,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国林祥等人的身份情况,故原告主张上述入库单中载明的配件亦是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5张入库单上载明的配件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佩绮系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其仅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了原持有的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必须进行解算或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赵佩绮对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因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应当清算的法定事由,其主张的被告潘召斌、王敏没有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当依法对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潘召斌、王敏对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众鑫机械有限公司、潘召斌、王敏缺席,判决如下

(2015)莱州商初字第326号 2016-07-20

张池永、姜京玉与张吉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告实际需要、被告收入状况以及被告赡养、抚养家庭成员的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6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要求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子女一起,为二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和意外保险;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6037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