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艺瑄与被告杜泳熙、杜铁军、奚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的案件事实、责任承担等作出了认定,对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也作出了相应裁判,被告依照此判决也已履行完相关的义务。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因其2015年7月9日所花费的4760元疤痕修复费用及2016年5月去济南省立医院复查费用的承担事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对疤痕修复费用的合理性问题,(2014)莱州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因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是在上述判决书作出之前发生的,对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经审理均属合理花费,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应以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仍应确定为80%。被告在庭审中所提抗辩及申请继续鉴定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2506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