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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安金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安金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被上诉人荣安金所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的义务,上诉人长通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荣安金交付案涉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现有在案证据,上诉人长通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荣安金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货物毁损、灭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通公司未向被上诉人荣安金交付案涉运输货物,二审时,上诉人长通公司虽提供部分货物存放地点,但大部分案涉货物的存放地点及存放状态,上诉人长通公司未能提供。因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手段确定案涉货物损失数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长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货物的损失数额为54620元,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长通公司二审时提供了部分货物的存放地点,被上诉人荣安金经辨认后认可该部分货物系其托运的货物,并对该部分货物价值2960元予以放弃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长通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荣安金货物损失为51660元(54620-2960)。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因二审时被上诉人荣安金放弃部分权利而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菏商终字第283号 2016-03-29

菏泽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双壮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案涉修理合同中,涉及上诉人润通公司、被上诉人王双壮及案外人孟坤三方,被上诉人王双壮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润通公司维修时,案外人孟坤交纳了4万元的维修押金,上诉人润通公司向孟坤出具了收据并注明车辆号码,在车辆修好后,被上诉人王双壮将车辆提走,上诉人润通公司并未与其结算。从上诉人润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润通公司认可案涉维修费用应向案外人孟坤进行结算。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润通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双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润通公司可另行向案外人孟坤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润通公司所主张的案涉维修押金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押金虽为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无法进行界定,故对于上诉人润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终266号 2016-03-29

捕某乙与单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审法院2016年4月18日对单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单某甲多次表示自己不要求继承单某乙的遗产,认为遗产应该留给单某丙。虽然单某甲的上诉状中提出自己由于脑溢血后遗症口语不清,不认识字、不知道笔录记载内容等理由,但均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法院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二审中,单某甲本人也未到庭陈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单某甲无法就其一审的陈述作出合理说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7民终1514号 2016-07-01

王顺辉与李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李情赔偿王顺辉车辆损失不当。李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终2135号 2016-10-18

张效华、马敬秋与逯新洪、史留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二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上诉人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二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与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签订了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板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进驻工地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已将其劳动物化在涉案建设工程中,且涉案工程基本完工,根据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原则,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即工程价款。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上诉称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被上诉人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及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与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无其他相对方,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上诉称应追加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施工队的工人及其施工队的工人为本案诉讼主体,无事实根据且其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实际施工人实质是指非法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人或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据此,劳务作业分包的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承包的木工支模板工程系劳务作业工程,其虽系违法分包,但不属于专业工程违法分包,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主张被上诉人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所施工的涉案体育馆的面积及工程价款,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主张已施工面积为2100平方米,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辩称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仅施工了700平方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史留金提交给鄄城县城建局的工程清单中所记载的涉案体育馆2100平方米没有载明全部由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完成,但该工程清单是上诉人史留金在鄄城县城建局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与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涉案工程款纠纷时出具的,且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体育馆剩余1400平方米面积的工程由其他人所完成,应认定涉案体育馆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已施工面积为2100平方米,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273000元。上诉人逯新洪、史留金下欠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的工程价款应为1205966.7元。 综上,上诉人张效华、马敬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终1242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