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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民委员会一组诉杨启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判断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缔约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期满,被告是否返还承包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是否评估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扣除原有棵数后超出部分可适当作价补偿,被告主张应按现在实有树木补偿,标准按照物价局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如树木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时,甲乙双方协商将树木作价归甲方。因双方对需评估的树木数量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的树木数量,评估无法进行,对需补偿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能确定或有证据证实承包范围内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树木的数量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998号 2016-12-06

范某甲与胡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甲到被告家看望其子时,被告胡某甲予以阻挠,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胡某甲将原告范某甲致伤。庭审中被告胡某甲承认其拿铁锨戳原告,不承认将其致伤,但从被告胡发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告胡某甲将原告范某甲的左手手指致伤的事实,其辩称未致伤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纠纷过程中原告到被告家因看望孩子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平息该纠纷,而致使该纠纷继续扩大,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400元,为此并提交了万兴木业的工资证明1份,证实月薪为45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关的劳务合同及本人签字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每天为54.37元,计815.55元(15天×54.37元/天)。另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用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的颅脑、鼻骨、腹部所作的检查费用,与原告左手指受伤无关,应剔除该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材料来看,以上三处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伤情,所花检查费用符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810号 2016-04-25

费县上冶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与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村委与被告周某乙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之后的承包费每年一交,如不缴纳承包费,承包地归某某村委所有,因此,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某某村委在2015年即通知被告采伐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要求退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某某村委持续多年均按照每年每亩220元标准收取的承包费,故2015年、2016年度因被告未能退还原告某某村委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原承包协议承包费数额予以确定;且将值冬季,已不能进行农作物耕种,采伐树木亦将造成树木价值的减损,故本院酌定明年春季被告将承包地范围内树木采伐,并将土地返还原告某某村委。被告主张承包土地时时任支部书记表示承包期限是50年,庭审中未能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2400号 2016-10-17

王洪良与刘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致伤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原告修路的行为给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且发生纠纷时二人均是酒后,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明显高于当前乘车通常花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费543.7元、误工费10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50元住宿费单据及300元交通费票据,但此费用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并未增加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2.3元、护理费543.7元(54.37元/天×10天)、误工费1087.4元(54.37元/天×20天)、病历复印费20.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23.9元。 被告刘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680号 2016-04-25

朱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可看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曾积极治疗和照顾,履行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离家外出生活,系因原告同被告方家人因生活琐事引起,不能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基于被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应稳妥处理家庭关系,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721号 2016-10-17

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鲁Q×××××/鲁QB9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鲁Q×××××/鲁QB96挂引车损失,本院委托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被告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鲁Q×××××车损为92311.80元,鲁QB96挂车损10686.16元、货物损失25380元、施救费6600元、拖车费1500元、王学东医疗费950.80元。原告赔偿滨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10809元,原告支付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费县,支付的拖车费8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山东无棣县县至费县的里程、车辆的质量,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原、被告应当适当承担,以被告负担1500元为宜。综上,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鲁Q×××××/鲁QB96挂车辆损失为102997.96元、货物损失25380元、施救费6600元、拖车费1500元、王学东医疗费950.80元,原告赔偿滨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10809元,合计14823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577号 2016-03-30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清金、李淑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清金等与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清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清金对尚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予偿还。被告李淑兴、陈荣波、姚敬宝、尚阳、尤庆秀自愿为被告李清金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壹佰贰拾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金追偿。因城北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3706号 2016-12-06

原告王永志与被告常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庆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庆喜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京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庆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796号 2016-06-12

廉志平诉王功会、江彩霞、巩传胜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功会、江彩霞向案外人田华借款60000元,原告廉志平与被告巩传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后经田华多次催要未果,田华诉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廉志平共偿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7190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廉志平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功会、江彩霞追偿,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即被告巩传胜)要求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巩传胜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功会、江彩霞、巩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105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