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305条记录,展示前1000

邢海亮与季爱文、金光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4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爱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光显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光显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亦致渠开付受伤,本院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予以均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9600.2元、施救费84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534.71元(40370元÷365天×41天),酌情支持其105天的误工费11613.28元(40370元÷364天×105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25183.6元(父亲9552.4元:26052元×11年×10%÷3人+女儿15631.2元:26052元×12年×10%÷2人),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923.6元(80740元+2518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4534.71元、误工费11613.28元、残疾赔偿金1059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9600.2元、施救费845元,共计人民币148475.74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6046元(3176元+60870元+2000元,自费药自该款项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2429.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2429.74元。被告金光显为原告垫付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5988号 2016-10-17

青岛天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管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4倍的债务利息,因双方《首期款借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对债务利息主张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还应承担丙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4042号 2016-04-25

孙延雷与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理由正当,且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拖欠工资赔偿金102000元问题,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行使救济权利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城民初字第4511号 2016-04-15

宁允刚与宁昭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昭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允刚及于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宁昭钵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宁昭钵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宁昭钵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88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654.95元(48453元/年÷365天×20天×1人)、误工费14602.27元(48453元/年÷365天×110天)、车损费17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654.95元、误工费14602.27元、车损费17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8473.8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8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206.63元,虽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为平衡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于翠英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06.63元(9206.63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06.63元。原告的护理费2654.95元、误工费14602.27元、车损费17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9267.2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4民初246号 2016-06-12

王林祥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一,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9时左右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明天先别发车,找领导后再说,且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事发当天在现场;第二,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901路公交车司机,应于2014年6月13日5时50分发头车,但因901路车的人晚上给其打电话说工资太少,让明早先别发车找队长谈工资事宜,直至7点半以后才发车,原告在事发时到过现场,且说过不让发车;第三,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曾驾驶901线路公交车,2014年6月13日因大家都在讨论工资问题均未发车,当天头车应于5:50发车,901路及902路车均直至7:30左右才发车,事发当天原告也在现场,证人称其于2014年6月12日晚9点半给于某打过电话,讨论工资的事,当天晚上证人也给原告打过电话。综合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901线路及902线路公交车发生了迟延发车事故,原告也在事发现场,且参与了此次延迟发车事故,被告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经原告签收的《职工奖惩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25680元问题。一、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或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4006.44元÷21.75天×(8天+10天)×200%=6631.3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年假休假单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休年假,其中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6日年假单上“王林祥”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名,但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假单上均显示原告应休年假天数、已休年假天数及剩余年假天数,原告本人在休假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假单,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休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休假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度休假2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4006.44元÷21.75天×3×200%=1105.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城民初字第4799号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