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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与青岛旗胜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袁本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承诺的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7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准,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袁本仁承诺,到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承诺付息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年息24%计算。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即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故该利息的计算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青岛旗胜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袁本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3民初937号 2016-03-30

古立旗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所口头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口头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系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的主张,因逾期交房的损失系购买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应按照当前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9271.86元(887026元×0.0001×33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3民初767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