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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潘英系被告业务经理,收取原告的保费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潘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潘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看,收到条上有利息的表述,而保费是不会产生利息的,而潘英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保费产生利息,不是其职责范围。其次,原告在本案最初起诉时是诉请潘英赔偿退保损失和红利,也说明了原告在当时也并不认为潘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保费交给潘英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诉请恢复其投保的5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5份合同均系原告申请解除,被告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原告现反悔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退保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分红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错扣了原告的保费1865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扣划保费时,相对应的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被告扣划外,还向被告支付过当期的保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 2016-10-17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利萍、王新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利萍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利萍发放贷款,被告杨利萍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利萍与王新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合同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2民初2547号 2016-10-17

徐法芝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潘英系被告业务经理,收取原告的保费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潘英无权代收保费,客户交保费大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少数由客户到柜台直接交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交纳保费系通过银行转账,只是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交费用的银行卡交给了潘英,并将保费交给潘英。从收条的内容和原告庭审的陈述看,原告将保费交给潘英并不是向被告交纳保费,而是让潘英用于经营,用经营所得交纳保费。故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保费交给潘英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诉请恢复其投保的21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其中16份保险合同已经原告申请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现反悔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5份保险合同中,保单号为881376221562的保险合同,原告交费至2013年8月1日,之后未交费,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止状态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当庭表示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恢复合同效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单号为885375834879和885536228581的保险合同,目前亦处于中止状态,被告不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单号880516627708和880515533188的保险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可补交保费,办理复效,故对该两份保险合同,原告可自行到被告处办理复效手续,法院不予干涉,无需判决。因被告对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等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保单失效期间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21份保险,除2份原告可自行到被告处办理复效手续外,其他19份合同,原告要求恢复合同效力,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2民初2899号 2016-10-17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施维德、冯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维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冯国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施维德应偿还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国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施维德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号楼XXXX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2民初513号 2016-07-2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国江、施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施维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江应偿还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维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国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号楼XXXX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2民初50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