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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臣庆、刘振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臣庆、刘振海、刘振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臣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臣庆偿还借款本金89999.9元及利息(按本金9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按本金89999.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16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海、刘振勇自愿为被告刘臣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海、刘振勇对被告刘臣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债务最高余额3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海、刘振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臣庆追偿。被告刘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634号 2016-04-25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仟一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签订的(高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4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仟一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博泰公司、牛功吉、王泽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博泰公司、牛功吉、王泽福对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泰公司、牛功吉、王泽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仟一食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240号 2016-10-17

黄建平与于娟、李振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娟、李振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78163.7元,剩余90000元未予支付。且双方约定该笔欠款每月按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份。剩余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三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房租,被告于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依据还款计划还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5924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69988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款应优先支付双方约定的欠款,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所还款项应是先利息后本金,经计算,该笔欠款截止被告2016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331.67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份解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于娟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其与被告李振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振新未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娟与被告李振新对上述欠款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新偿还上述所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131号 2016-10-17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慧远、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琉璃寺信用社与被告郭慧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琉璃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慧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琉璃寺信用社是高唐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高唐农商行系由高唐信用联社改制而来,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慧远偿还借款本金349999.9元及按本金35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月利率9.65‰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9.65‰上浮50%计算罚息,按本金349999.9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65‰上浮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郭慧远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慧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慧远追偿。被告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478号 2016-03-3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周长明、任法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周长明、任法河、周长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周长明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金2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周长明已支付的利息243.1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法河、周长龙自愿对被告周长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任法河、周长龙对被告周长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任法河、周长龙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周长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被告任法河、周长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明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309号 2016-03-30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衍昌、侯丙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与被告赵衍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侯丙印、史善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寨子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衍昌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赵衍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666‰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99‰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侯丙印、史善昌自愿对赵衍昌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侯丙印、史善昌对赵衍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侯丙印、史善昌对赵衍昌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0000元。侯丙印、史善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衍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550号 2016-12-06

原告李军与被告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经与王滨口头协商,将91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滨,90万元自原告两张银行卡汇至由王滨实际控制的王子和银行卡中,91万元借款已实际足额交付,原告李军与王滨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成巩公司、均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王滨的借款91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成巩公司、均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巩公司、均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698号 2016-06-12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仟一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英明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签订的(高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41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仟一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唐英明食品有限公司、牛功吉、王泽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唐英明食品有限公司、牛功吉、王泽福、对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英明食品有限公司、牛功吉、王泽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仟一食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241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