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奎与施大勇、田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施大勇购买原告的木材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付。2015年9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施大勇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并确认欠原告木材货款426000元,且庭审中,被告施大勇对所欠原告木材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所供木材的标准及质量并无明确的约定,被告施大勇以原告所供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施大勇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据的内容不是被告田磊所书写,也不影响欠据所载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以被告施大勇与原告的木材买卖业务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大勇以原告所供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2184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