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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奎与施大勇、田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施大勇购买原告的木材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付。2015年9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施大勇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并确认欠原告木材货款426000元,且庭审中,被告施大勇对所欠原告木材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所供木材的标准及质量并无明确的约定,被告施大勇以原告所供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施大勇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据的内容不是被告田磊所书写,也不影响欠据所载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以被告施大勇与原告的木材买卖业务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大勇以原告所供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2184号 2016-10-17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刘明华与徐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燕驾驶小型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刘明华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明华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明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徐海燕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徐海燕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徐海燕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徐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6.85元、在潍坊眼科医院检查支出475元,合计5571.85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药物,但未就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557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左眼视力下降是否存在××或其他因素,无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认为,被鉴定人刘明华左眼××目的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包括“左侧视神经挫伤、左侧筛窦壁骨折并局部筛窦积液、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眼部及左侧视神经损伤,结合原告提交的潍坊眼科医院眼外伤鉴定报告单,对原告左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9192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济南其儿子处居住,提供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环保科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丰奥嘉园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明均未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为事故发生之后;而原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中,其居住地址为“昌邑北孟镇岳家官庄村”,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陈述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务农,该两份材料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及证明效力,对原告主张其在济南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8185元(12930元×15年×30%)。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92元、残疾赔偿金5818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6528.85元。原告的医疗费5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92元、残疾赔偿金5818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22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已放弃要求徐海燕赔偿,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告与徐海燕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返还徐海燕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法民初字第3159号 2016-10-17

孙纯强与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仅缴纳了一年的租赁费后,自2015年4月10日之后不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按合同约定支持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计20个月租赁费76000元〔48000元÷12个月×20个月=80000元〕。如被告仍未搬出,之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8号 2016-10-17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仪强、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仪强、赵桂君后,被告仪强、赵桂君及其妻子隋静、李子珍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486号 2016-03-3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秦焕广、马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焕广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马江玲为秦焕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二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法商初字第1718号 2016-10-1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邱坤存、孙振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坤存、孙振果、邱志刚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1854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