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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临吉高速乡宁收费站、乡宁县隧道管理站及吉县收费站达成的买卖协议的履行地在乡宁、吉县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乡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1029民初425号之一 2016-07-20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建平、史彦龙、张平平、张军、史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史彦龙、张平平、史翠平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被告史彦龙、张平平、史翠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乡民初字第00675号 2015-08-17

张小杰诉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吉河高速项目部是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吉河高速公路冷泉河大桥工程而设立的,属于该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且该合同系为完成该项目任务与原告张小杰合法签订的,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小杰与被告所属吉河高速项目部签订《碎石材料供应合同》,并依约提供了石料,其项目部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被告所属项目部尚欠原告石料款342730.29元,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货款,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其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纳税的税务发票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为552730.29元,无法证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乡民初字第00766号 2015-09-23

周秀芳诉闫晨、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晨由被告王金平担保向原告周秀芳借款9000元,约定月息37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晨给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能归还,被告王金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闫晨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晨、王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9民初301号 2016-06-08

闫根科诉王荣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闫根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被告王荣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荣江当庭认可自己的责任大于原告闫根科的责任,故本起事故中,原告闫根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荣江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王荣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荣江与原告闫根科按责任比例分担。 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超出该10000元的部分,原告闫根科按责任比例应分担的损失为:(131090元+2800元+1680元-10000元)×40%=50228元。被告王荣江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31090元+2800元+1680元-10000元)×60%=75342元。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限额为110000元,超出该110000元的部分,原告闫根科按责任比例应分担的损失为(21722元+738660元+2000元+51946元+189080元+30000元-110000)×40%=369363.2元。被告王荣江按责任比例应承担(21722元+738660元+2000元+51946元+189080元+30000元-110000)×60%=554044.8元。 原告实际待赔偿损失为:1171478元-100790元-50228元-369363.2元-2500元=64859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承担120000元。被告王荣江应承担75342元+554044.8元-100790元=5285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9民初206号 2016-08-04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银平、赵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下支行与被告杨银平签订贷款合同,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银平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彩芳与被告杨银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银平、赵彩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银平、赵彩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乡民初字第00854号 2015-08-25

张江龙诉景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世奎向原告张江龙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景世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景世奎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当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亦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景世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乡民初字第01174号 2015-11-02

张澎涛、温听说、程银龙、张某1诉乡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流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程某某在妊娠约38周时感到呼吸困难、浮肿等症状,曾三次到被告乡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医务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在诊疗中曾建议让患者到内科进行心肺检查,说明医务人员凭职业经验已预料到患者心肺可能存有问题,可是,被告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对患者程某某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无病历记录,不进行会诊,不及时将患者收入院对其心脏问题做实质性排查,致患者病情加重;患者病危到医院急救时,从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告医务人员未及时到场施救,而是由患者家属张澎涛自行推单架采取措施;在抢救过程中,急救室电源存在不通电现象,被告医务人员对此亦无异议。以上足以说明被告方急救意识不强,错失最佳抢救时机,延误了对受害人程某某的诊疗及抢救,其诊疗行为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晋医调评字【2015】216号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虽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作为医学专家的一种评估意见,客观地阐述了被告在对患者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故被告在受害人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患者及其家属在就医过程中,未对患者病情尽到注意、谨慎义务,未及时住院治疗,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受害人程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069元×20年=481380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求48969元÷2=244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某1于2012年4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现仍需抚养15年,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15年÷2人=109777.5元。程银龙于1953年8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有5个子女,需扶养18年,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992元×18年÷5人=25171.2元。温听说于1954年4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有5个子女,需扶养19年,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992元×19年÷5人=26569.6元。(4)因被告方的诊疗过错致两个生命离开人世,无可置疑地给受害人程某某的亲属造成终身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诊疗费用1377.3元,但庭审中提供的票据额为353.56元,本院以实际支付额353.56元予以认定。(6)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但在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及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727736.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乡民初字第01425号 2016-07-08

唐秀荣诉师玉龙、黄引串、高文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师玉龙、黄引串、高文泽经原告唐秀荣担保向王XX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唐秀荣履行担保义务向王XX偿付借款本息后,即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师玉龙、黄引串、高文泽追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唐秀荣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向王XX实际清偿利息42000元,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追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原告唐秀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乡民初字第00287号 2015-09-23

闫医强与王玉峰、潘红军、牛文龙、冯俊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借款人王建龙由被告王玉峰、潘红军、牛文龙、冯俊琪担保与原告闫医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闫医强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建龙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付,被告王玉峰、潘红军、牛文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龙追偿。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峰、潘红军、牛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9民初218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