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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胜伟与被告肖恒金、党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万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失去了诉讼中应享有的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9民初938号 2016-10-18

原告张亚军与被告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瑶向原告张亚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张亚军起诉请求被告程瑶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亚军请求支付利息,两份借条均约定2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9民初994号 2016-10-18

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民、张月亭、薛田秀、员占科、宋丙辰、焦景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民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薛田秀、宋丙辰为其提供了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民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月亭作为被告张宝民配偶已在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理应对张宝民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田秀、宋丙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员占科作为被告薛田秀丈夫、被告焦景娟作为被告宋丙辰妻子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名,应分别与薛田秀、宋丙辰对张宝民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薛田秀提出员占科的名字是自己书写,并不是员占科本人所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民、张月亭、员占科、宋丙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1206号 2016-04-07

原告张项珍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被告王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史东草向原告张项珍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以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东草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耀东系被告史东草之夫,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项珍要求被告王耀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为2.5分,其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375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王跃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906号 2016-04-07

原告王庆伟与被告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锋驾驶微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庆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锋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王庆伟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杨锋驾驶的微型普通货车系注销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杨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锋驾驶微型普通货车系注销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庆伟主张被告杨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庆伟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2人,因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仅注明留陪2人,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不能当然认为原告需要2人陪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期限延长至出院后12周,因原告提交了医嘱建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1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提出误工期限为409天,因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限延长至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其儿子王森系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森系成年人,判断其是否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应以王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仅证明王森系精神二级残疾,并不当然证实王森无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庆伟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94.57元(18259.27元+127.3元+8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2、护理费5200元((20天+12周×7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误工费5500元((20天+三个月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816元(189080元×20%);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810.5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杨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9民初281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