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伟与被告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锋驾驶微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庆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锋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王庆伟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杨锋驾驶的微型普通货车系注销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杨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锋驾驶微型普通货车系注销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庆伟主张被告杨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庆伟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2人,因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仅注明留陪2人,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不能当然认为原告需要2人陪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期限延长至出院后12周,因原告提交了医嘱建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1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提出误工期限为409天,因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限延长至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其儿子王森系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森系成年人,判断其是否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应以王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仅证明王森系精神二级残疾,并不当然证实王森无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庆伟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94.57元(18259.27元+127.3元+8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2、护理费5200元((20天+12周×7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误工费5500元((20天+三个月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816元(189080元×20%);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810.5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杨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9民初281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