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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金与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包春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坤金诉求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工资3165元的问题。鑫辉五金塑料厂对李坤金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李坤金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李坤金主张其因鑫辉五金塑料厂漏计产品产量而与同事黄广发生拉扯,过程中被黄广推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黄广在该事件中负全部责任,其没有打架情形。但治安调解书反映李坤金与黄广因产量记录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拉扯,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询问了证人洪某与李某,两人均证实了李坤金于黄广在车间内打架,李某亦表示目击到黄广将李坤金推倒在地上,李坤金就从地上捡起铁板敲黄广的头部。虽然证人洪某及李某均是鑫辉五金塑料厂的员工,但该二人的询问笔录是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处理黄广与李坤金的纠纷的过程中制作的,并非事后制作,当时李坤金与鑫辉五金塑料厂也并未发生劳动争议,故该二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李坤金与黄广存在打架的事实;其次,李坤金与鑫辉五金塑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了鑫辉五金塑料厂的规章制度与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如有变动,甲方会在公司或车间公告栏公示,乙方应及时查阅。《厂纪厂规公告》照片显示该厂纪厂规已在公司公告栏公示,则李坤金应清楚知悉鑫辉五金塑料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公告》对李坤金产生约束力。同时鑫辉五金塑料厂《厂规厂纪公告》将斗殴行为列为可以开除的行为之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辉五金塑料厂以李坤金与他人打架为由与李坤金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情形,故李坤金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包春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鑫辉五金塑料厂的投资人,在鑫辉五金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李坤金的上述债务时,包春静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鑫辉五金塑料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72民初2118号 2016-04-13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与张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万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芳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万科金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被告房屋的面积,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320.9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31日止,即3851.76元(320.98元/月×12个月)。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张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72民初5967号 2016-10-13

何洪安与何转成、区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洪安主张何转成、区秀珍向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何洪安与何转成、区秀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何转成、区秀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何洪安作为出借人请求何转成、区秀珍支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转成、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72民初5064号 2016-10-13

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太平洋东升支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地位于中山市××镇,且涉案保险标的物位于中山市,而东升镇和小榄镇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以涉案财产保险的保费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收取为抗辩称本院对此案并不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2072民初13020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