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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蔡义跳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北斗信用社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96万元的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800元及利息167091.91元的诉讼请求,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三块地中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而地号为0216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6、7,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地号为0216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88号 2015-08-14

䎟告刘某意诉被告彭远清、王增华、中华联合财保东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二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意无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两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满十二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此原告或监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2014)丰公交认字第B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彭远清驾车上路行驶,在居民复杂路段遇儿童横过公路未停车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某意未满十二周岁驾驶儿童自行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某意监护人刘雪源、胡选芬应负有管理、保护职责,刘某意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交警认定的事实,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后,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意的父母刘雪源、胡选芬承担原告余下损失20%的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两保险公司则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程序,鉴定时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自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躯体和精神受损害的,可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时机和程序应符合国家标准,具体的规定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第一款“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3.2.2条“精神障碍护理依赖评定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在本案中,首先,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带药出院,需定期复查,并且需在10岁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其次,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复函意见“颅骨修补术的主要作用是通过修补颅骨来保护缺损区的脑组织避免受外伤,减轻颅骨缺损综合征及颅骨外观整形;颅骨修补术存在不确定的手术风险,对具体个案更无法判断其对伤残鉴定是否会出现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意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尚需带药治疗、10岁还需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即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可能对鉴定结论存在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就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时机并不符合国家标准,故本院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意可在治疗终结并符合相关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再行鉴定。 原告刘某意诉赔事故损失合法,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 原告损失项目依据或计算方法金额(元)1.医疗费有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合计60239.87元,予以认可。60239.87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4万元颅骨修补术费用,但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复函意见,并无法精确计算届时的实际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100元/天。95004.营养费有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请求。9505.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元/天/人×95天×2人。13300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007.残疾赔偿金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08.鉴定费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09.因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010.精神抚慰金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0合计84989.87对于原告合计84989.87元的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意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余下的74989.87元的损失,应由刘某意的父母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肇事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莞支公司承担80%即74989.87元×80%=59991.9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两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非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王增华该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28号 2015-07-09

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汤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蔡义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4.5万元的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52188.0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应以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处置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丰顺县永铭造纸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置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0号 2015-08-13

䎟告陈日先、曾廷娇诉被告彭昌龙、黄德林、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其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B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昌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日先、曾廷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两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陈日先住院费用46602.37元+曾廷娇住院费用4824.18元+曾廷娇门诊费用130.45元=51557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明、病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日先住院36天×100元/天+曾廷娇住院2天×100元/天=3800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日先的住院证明写明“住院期间前半个月贰人护理,以后壹人护理”,原告陈日先住院36天,曾廷娇住院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每天70元计为宜,因此原告陈日先的护理费为15天×2人×70元/天/人+21天×1人×70元/天/人=3570元,原告曾廷娇的护理费则为2天×1人×70元/天/人=1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日先构成十级伤残,其已满7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5年×10%=5834.65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日先3000元的请求。6、鉴定费,原告请求2400元,原告陈日先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评残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须的举证费用,并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请求。8、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车损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合计70801.65元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两原告1000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日先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583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四项合计12904.65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共赔偿两原告10000元+12904.65元=22904.65元;对于两原告余下的70801.65元-22904.65元=47897元损失,应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彭昌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昌龙的雇主即被告黄德林应对两原告的47897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其辩称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昌龙、黄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二人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49号 2015-08-13

被告人林某凌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凌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凌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林某凌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5号 2015-05-11

被告人杨某文、杨某水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文、杨某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文、杨某水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文、杨某水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文、杨某水均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均曾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故不宜判处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文、杨某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46号 2015-02-11

被告人田某满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满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满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9号 2015-05-15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赌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接受投注合计1214479元,依据不足,应依法认定接受投注50多万元。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39号 2015-02-06

被告人林某豪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采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雇佣工人开采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豪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豪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罚金刑的处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豪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2号 2015-05-27

被告人巫某星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滥伐林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星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星到案后能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巫某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5号 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