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蔡义跳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北斗信用社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96万元的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800元及利息167091.91元的诉讼请求,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三块地中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而地号为0216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6、7,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地号为0216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88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