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838条记录,展示前1000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依法决定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管理运营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所有农业资产的国有公司,其享有包括原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鱼塘(含与被告的鱼塘)的土地的管理运营权利。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达成了提前收回78亩鱼塘土地的补偿协议,提前收回在2006年6月15日前收回鱼塘土地;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的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收取了补偿款后,没有在2006年6月15日前交还全部78亩鱼塘土地给原告;除交还部分土地外,至今尚有约70亩土地未交还原告。被告没有在双方确定的期限交还鱼塘土地给原告,而是继续在鱼塘土地上进行耕作经营;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双方因被告原合同提前终止后仍占有、使用原合同约定土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肇庆高新区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的7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原先被告与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40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70亩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合同提前终止后继续占用原告鱼塘土地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土地占用费,应相当于合同期限内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每亩每年400元,面积70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84民初1365号 2016-10-13

郑翠某与刘福某、成都某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部门的诊疗结果作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为97438.51元(含鉴定检查费1036元);2)、后续治疗费11985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作出,与原告伤情相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一并认定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48天及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800元(100元*48天)。3、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8天、按1人陪护及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48天*1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工作,2015年1-5月平均工资为3852.6元。原告主张按3852.6元/月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伤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29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55.68元(3852.6元/30*104天)。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郑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未成年儿子巫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中郑某甲在原告定残日未满60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被抚养人资格。王某甲、巫某乙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59元(22171.9/12*240个月/3*0.11];巫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27元(22171.9/12*(11年*12个月+8个月)/2*0.11],据此,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30486元。该笔赔偿项目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共为96910.38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主张,结合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并需要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列入法定赔偿范围,且陪护人员已经计算了护理费,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10、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并需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和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3181元,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支出凭据证实,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一并认定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0835.5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38835.57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刘福某承担,因被告刘福某与被告成都畅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成都畅捷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刘福某已支付的61000元,现被告刘福某与被告成都畅捷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77835.57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福某与被告成都畅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福某已经支付原告的61000元,由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2016-04-08

张建华与冼东真、冼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冼东真、冼业清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没有作出约定,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82号 2016-02-1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梁敏权、赵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梁敏权、赵秀群与原告邮政银行四会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敏权发放贷款,被告梁敏权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梁敏权已经连续多期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到期本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借款期亦已届满,被告梁敏权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梁敏权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敏权、赵秀群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3Q114097377711)的诉求及要求被告梁敏权归还借款本金49904.83元,逾期利息2150.67元(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敏权、赵秀群是夫妻关系,被告赵秀群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知悉借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秀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敏权、赵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46号 2016-02-16

程某与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江谷镇东便闸11号房屋,江谷镇新圩11号房屋,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的草屋以及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3座301的所得款是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上列财产中的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被告冼某作为承建商虽在2005年8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原购房人或转卖到第三人名下,但由于上述房屋已在1994年期间由原四会县房产公司清塘集镇经营部与他人签订购房合约,收取了购房款,已出卖给他人居住,已不属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东便闸11号、江谷镇新圩11号、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由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冼某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三座301房屋的所得款,由于该房屋转让前系冼某与凌恩娣共有,转让所得款12万元亦应为冼某与凌恩娣共有,由于冼某没有提供其与凌恩娣所购上列房屋的共有份额的证据,本院推定为各占50%的份额,故属被告冼某的房屋转让款为6万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亦没有主张该财产系个人财产,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去向,故该房屋转让所得款6万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四、对于登记在原告程某名下的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虽原告主张其是代为持有,但无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铺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对于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草屋,由于该草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原、被双方均确认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六、对于原告程某主张被告冼某重婚,是过错一方,要求对共有财产八二分成的问题,因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被告冼某是否构成重婚问题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没有依法认定被告冼某构成重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2016-04-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李伟健、邓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健、邓玉兰与原告邮政银行四会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伟健发放贷款,被告李伟健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李伟健已经连续多期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到期本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借款期亦已届满,被告李伟健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伟健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伟健、邓玉兰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3Q114086975482)的诉求及要求被告李伟健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伟健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其尚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以最新核算为准,即被告李建伟应归还借款本金26750.30元、逾期利息4919.16元(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被告李伟健、邓玉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邓玉兰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知悉借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邓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健、邓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45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