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依法决定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管理运营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所有农业资产的国有公司,其享有包括原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鱼塘(含与被告的鱼塘)的土地的管理运营权利。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达成了提前收回78亩鱼塘土地的补偿协议,提前收回在2006年6月15日前收回鱼塘土地;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的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收取了补偿款后,没有在2006年6月15日前交还全部78亩鱼塘土地给原告;除交还部分土地外,至今尚有约70亩土地未交还原告。被告没有在双方确定的期限交还鱼塘土地给原告,而是继续在鱼塘土地上进行耕作经营;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双方因被告原合同提前终止后仍占有、使用原合同约定土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肇庆高新区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的7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原先被告与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40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70亩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合同提前终止后继续占用原告鱼塘土地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土地占用费,应相当于合同期限内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每亩每年400元,面积70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84民初1365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