ꥶ晓菊与许少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王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2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218号判决认定,王晓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饶某乙无责任;王晓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少陵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晓琼驾驶的肇事小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人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饶某乙撤回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请求,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予以准许。
根据饶某乙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审定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饶某乙请求医疗费352.8元,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为据,予以确认。饶某乙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饶某乙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饶某乙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7日(人民医院入院之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定残日前一天,该鉴定所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共6个月零10天。饶某乙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广州市增城肠旺美食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证实其工资3400元/月,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误工费为3400元/月×6月+(3400元/30天×10天)=21533.33元。饶某乙请求误工费21986.7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3、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饶某乙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花路2号,有户口簿、身份证为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饶某乙的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4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饶某乙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华泰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饶某乙未达八级伤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规定,饶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赔偿指数3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饶某乙该项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饶某乙有儿子饶某甲,2003年5月26日出生,有《出生医学证明》为据,予以确认。饶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计赔饶某乙误工费截止的次日起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饶某甲满18周岁之日)共5年零6个月,由2人扶养,赔偿指数3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22171.9元/12月×6月)×30%÷2=18291.82元。饶某乙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5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5、鉴定费。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760元,有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因饶某乙撤回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请求,故该鉴定费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20元,应由饶某乙负担。因此,饶某乙请求鉴定费176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饶某乙的鉴定费为1040元(1760元-720元)。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8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对饶某乙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饶某乙的伤残程度与其提供的原鉴定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80元已由饶某乙支付,保险公司应返还给饶某乙。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饶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伤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王晓琼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饶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法、合理、合情,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52375.35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352.8元,第2至5项共222022.55元(误工费21533.33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1.82元+鉴定费1040元),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在1676号判决中已赔付完毕,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已在1218号判决中赔付了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6685元),在1676号判决中已赔付了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710元(11385元+13325元),即该项下余额为85290元(11万元-24710元)。因此,保险公司于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饶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第2至5项共55290元,合计85290元(3万元+55290元),不足部分167085.35元(252375.35元-85290元,即第1项352.8元+第2至5项共222022.55元-552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
经审查,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饶某乙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的损失,故饶某乙请求王晓琼、许少陵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晓琼、许少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81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