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金日与郭润飞、沈桂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仲审25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区金日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经本院审查,首先,仲裁庭主要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塘面经济合作社及增城市石滩上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最后,区金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因此,区金日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及笔迹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2号 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