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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颜与钟意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927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钟意华向李玉颜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涉案房屋现实际的面积大大超出钟意华向李玉颜购买的面积,也超出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且该超出部分没有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鉴于未有证据显示该超出部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处理,故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处理前,原审法院驳回李玉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5927号 2016-05-25

严健发与严锡光、宋立霞、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7401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上诉人严健发、严锡光、宋立霞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严健发、严锡光、宋立霞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7401号 2016-05-25

广东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鹏、李文玓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4545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告知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两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两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与两被上诉人及新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是约定由法院管辖。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担保合同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选择由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应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该手书的合同签订地的内容为上诉人擅自添加,系伪造,但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担保合同》或上面手书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裁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4545号 2016-05-25

区金日与郭润飞、沈桂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仲审25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区金日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经本院审查,首先,仲裁庭主要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增城市石滩镇上塘村塘面经济合作社及增城市石滩上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最后,区金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因此,区金日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及笔迹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2号 2016-05-26

区富斌与区茂安、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共有纠纷2016民申5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以及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使用权仅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之一,并非法律规定的单独的物权种类,所以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在房屋实物未实际分割且共有人之间又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审时双方即已确认2013年5月之后双方各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一部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13年5月之前被申请人区翠萍已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区翠萍对此不予确认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综上,区茂安、区富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申54号 2016-05-27

刘淑贤与吴佩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路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5586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指向特定标的物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涉案房屋为仲裁裁决指向的特定标的物,而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该裁决未经法律规定程序撤销或否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和处理。刘淑贤、吴佩文对于仲裁裁决指向的特定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实质上是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刘淑贤、吴佩文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淑贤、吴佩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5586号 2016-04-28

韦先胜与龙海文贪污罪2016刑终1597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先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龙某与韦先胜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其行为亦已构成贪污罪。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韦先胜所提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597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