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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广州军区后勤部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721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属于国家经租、直管房屋。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山三房管站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于1993年10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过机构变更和体制改革后,原告、被告分别承接了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的权利义务。涉案房屋所在的街区直管房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管辖,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租赁管理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成为涉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乐村2号整幢房屋,承租使用的建筑面积为973.1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前述《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其他书面租赁合同或对租赁期限进行过其他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关系暨收回房屋的通知》及其EMS快递单。虽然被告承认前述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覃主任”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以及联系电话系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也承认从该快递单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东皋大道19号大院”可以进入被告住所地东风东路534号,但是该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其为他人代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东皋大道19号大院及“覃主任”系邮件送达给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和签收人。因此,原告发出的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其基于此要求确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5月29日解除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函》及其快递单由他人代收,亦并非有效送达给被告,依法不产生送达的相应法律效果。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的诉请,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维持我部华乐村2号房屋租金不变的函》只能证明被告2015年1月27日前已经收悉《关于调整华乐路2号房屋租金的通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的发送主体、内容等有关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函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发送通知要求调整租金标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648.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但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6年3月至4月租金9296.6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调整租金,视为其自该日起才对涉案房屋原租金标准或原房屋使用费标准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经就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标准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补交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差额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租金参考价标准补交涉案房屋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差额以及请求被告按照该租金参考价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房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4月份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相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应当抵扣的相应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为2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4民初4721号 2016-10-13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梁国光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345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直接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而无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92853.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24号 2016-02-16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仕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并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4民初9210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