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绍坤诉被告黄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其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黄绍坤的侵权行为,被告黄其文的行为已由生效刑事判决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黄其文应对原告黄绍坤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所称的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着过错的说法,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黄绍坤有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绍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其文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经营的石灰砖工场的石灰水流入原告的鱼池,导致原告池鱼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鱼池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方对原告的此说法均予否认,因原告就此请求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消除影响主要是用于侵害名誉权这一方面,被告黄其文因其行为已经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本案也确认被告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黄绍坤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主张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70130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为68830元,被告对此票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庄宋伟个体中医正骨科诊所的用药费手写单15单共2625元,被告对此单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所不是医疗机构,该费用单据不能作为依据。因揭阳市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属于事实,也必须支付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治疗费用酌情支持1600元。
2.误工费22742元,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鱼池养殖和养鹅,被告对此也予认可,说明原告仍有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比出院时医嘱的休息六个月时间(即2015年3月5日)长五十多天,应按医嘱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共337天。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365×337=227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原告黄绍坤住院15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6×100=15600元。
4.护理费20096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有亲戚帮忙护理,但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或亲属护理,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帮忙护理原告,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标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即:47019÷365×156天×1=20096元。
5.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黄绍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6.营养费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8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3734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赔偿时间为16年,标准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20%×16=3734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
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181710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9206.92元,被告黄其文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3250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