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577条记录,展示前1000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02刑初489号 2016-12-12

揭阳市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梅州市鸿业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灿阳公司与揭阳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该债务及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灿阳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人民币2425510.11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及揭阳建行出具的扣款说明为凭,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偿之日起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广东灿阳公司支付原告代偿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东光、梅州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肖东光、梅州鸿业公司为原告向广东灿阳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肖俊浩、肖东光、肖东阳、谢淑妆、陈黛贤也为原告向广东灿阳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广东灿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肖东光、梅州鸿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该义务并不受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影响,故原告主张肖东光、梅州鸿业公司对广东灿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肖俊浩、肖东光、肖东阳、谢淑妆、陈黛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上述众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肖俊浩、肖东阳提供三处租赁具体三处的土地即揭阳市萧畔三村中间老名芳学校址的土地使用权、揭阳市登岗镇仙爷塔下坳花圃土地使用权和揭东区云路镇洪住村莲花埔军田洋片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租赁的土地不具有处分权,其将租赁土地设定抵押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效,故该抵押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肖东光提供抵押的水悦尚都二期(滨江尚都)第九幢C梯2001号房屋和被告肖东阳、陈黛贤提供抵押的金城龙庭三期A区(金城峰景)”第五幢B梯1102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该二套房屋的抵押约定也属于无效。但上述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被告肖东光提供的金城龙庭二期八幢B梯302号房屋和被告肖俊浩、谢淑妆提供的江滨花园34幢501号房屋为广东灿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二套房屋没有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抵押的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鉴于肖东光已对被告广东灿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肖俊浩、谢淑妆应就抵押物具体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广东灿阳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东阳、陈黛贤提供无效的抵押物作抵押,造成抵押合同的该约定无效,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肖东阳、陈黛贤对被告广东灿阳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丹虹在《反担保抵押合同》是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对广东灿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肖俊浩、谢淑妆主张被告肖东光为债务人,应先就肖东光的提供的担保物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在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百分之五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予以驳回。被告肖东光、王丹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梅州市鸿业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肖东阳、陈黛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0号 2016-02-03

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血液酒精(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章某在有期徒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02刑初261号 2016-08-11

原告黄绍坤诉被告黄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其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黄绍坤的侵权行为,被告黄其文的行为已由生效刑事判决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黄其文应对原告黄绍坤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所称的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着过错的说法,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黄绍坤有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绍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其文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经营的石灰砖工场的石灰水流入原告的鱼池,导致原告池鱼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鱼池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方对原告的此说法均予否认,因原告就此请求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消除影响主要是用于侵害名誉权这一方面,被告黄其文因其行为已经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本案也确认被告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黄绍坤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主张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70130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为68830元,被告对此票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庄宋伟个体中医正骨科诊所的用药费手写单15单共2625元,被告对此单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所不是医疗机构,该费用单据不能作为依据。因揭阳市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属于事实,也必须支付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治疗费用酌情支持1600元。 2.误工费22742元,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鱼池养殖和养鹅,被告对此也予认可,说明原告仍有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比出院时医嘱的休息六个月时间(即2015年3月5日)长五十多天,应按医嘱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共337天。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365×337=227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原告黄绍坤住院15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6×100=15600元。 4.护理费20096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有亲戚帮忙护理,但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或亲属护理,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帮忙护理原告,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标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即:47019÷365×156天×1=20096元。 5.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黄绍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6.营养费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8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3734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赔偿时间为16年,标准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20%×16=3734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 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181710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9206.92元,被告黄其文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3250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2015-08-13

关广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林晓升、林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UU22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王丽卿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丽卿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中段市农科所宿舍2栋804室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明示的方式告知被告吴李敏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49701.19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49701.19元的收费收据4单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28天=2800元。 3、营养费8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 4、护理费14943.02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28天每天2人护理,之后60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即:47019元/年÷365天×(28天×2人+60天×1人)=14943.02元。 5、误工费128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其在揭阳市榕城区创升塑料薄膜印刷厂从事厨房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28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28天=12800元。 6、康复费1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 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丽卿的长子王楚彬已成年,虽系精分裂症二级残疾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楚彬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140元,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表为依据、评估鉴定费告知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9、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497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4943.02元,误工费12800元,康复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车辆损失费14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668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380.42元,余款4330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超岚、吴李敏已支付的49258.09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423.52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刘超岚、吴李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王丽卿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78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