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姚木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的二首《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音乐电视为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表演构成,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89428号 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