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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雄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庄xx、余xx应共同返还借款为由,提出判令庄xx、余xx返还借款人民币18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庄xx;记载借到吴泽雄现金人民币183500元,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原告提出的争议,按争议的性质、当事人的住所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因民间借贷争议提起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列明庄xx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余xx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并提交2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说明,上述内容证明庄xx、余xx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地点。上诉人举证的《借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此《借条》记载的“汕头xx”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起诉状》载明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经查,其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以上诉人与他人投资登记成立的企业住所地和提交的2张照片,证明借款履行地发生在汕头市××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5民终549号 2016-05-27

汕头经济特区万丰实业总公司与张浩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万丰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万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系林时楠与张浩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公司资产负债表等帐目材料,证明本案借款没有通过公司的帐户,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还款。二审期间林时楠到庭承认本案借款系其个人所为,并当庭提交一份《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承认其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利用其掌管印章之便,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从本案上述证据材料看,本案林时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5民终字544号 2016-05-30

张浩金与汕头经济特区万丰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万丰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万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系林时楠与张浩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公司资产负债表等帐目材料,证明本案借款没有通过公司的帐户,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还款。二审期间林时楠到庭承认本案借款系其个人所为,并当庭提交一份《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承认其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利用其掌管印章之便,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从本案上述证据材料看,本案林时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5民终字544号 2016-05-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姚木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的二首《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音乐电视为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表演构成,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89428号 2016-09-21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姚木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的二首《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音乐电视为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表演构成,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89428号 2016-09-21

纪梓基与纪树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25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纪树楷举证证明该25000元属其他债务之后,纪梓基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纪树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纪梓基上诉主张25000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纪树楷应予返还,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终221号 2016-04-19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华乐餐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记得》、《杀手》、《她说》、《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余二首音乐电视《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400元,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49388号 2016-09-18

汕头市新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淑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佳明与赵淑进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新裕公司请求赵淑进支付租金主体是否适格。(二)赵淑进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 (一)关于新裕公司请求赵淑进支付租金主体是否适格的 问题。 首先,“18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新裕公司名下,新裕公司 委托范佳明与赵淑进订立租赁合同,有新裕公司与范佳明签订的书面委托书为证,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租赁的事实均予确认,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其次,赵淑进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及办理有关证件时知道“18号房屋”的出租人及产权归属是新裕公司,结合潮阳纳尔顿酒店的企业开业登记档案包含“18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新裕公司与赵淑进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等材料看,赵淑进对新裕公司系“18号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是知情的。赵淑进上诉辩称新裕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范佳明没有向其披露受新裕公司委托出租的事实,以及如若赵淑进知道出租人是新裕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均缺乏事实依据。再者,范佳明在与赵淑进订立合同时是否有向赵淑进披露新裕公司,以及新裕公司有无直接参与合同的磋商及履行,均不构成新裕公司向赵淑进主张权利的法定要件,赵淑进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此,新裕公司就涉案租赁房屋向赵淑进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应予支持。 (二)关于赵淑进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问题。 赵淑进上诉主张其未拖欠租金的抗辩理由是“18号房屋”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直未完成实际交付。首先,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房屋已竣工的证明,而“18号房屋”于2013年4月12日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赵淑进关于“18号房屋”尚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赵淑进辩称范佳明未按照《物业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5、6项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但赵淑进一审关于其对“18号房屋”于2014年3月中旬装修完毕开始试业的陈述,构成自认。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估价所在2013年9月5日的估价报告中也确认潮阳纳尔顿酒店的各层装修已进入收尾阶段,故赵淑进使用租赁物,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租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新裕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并同时请求赵淑进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因新裕公司未就这两个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赵淑进支付第二年租金自2015年3月16日计至2016年3月15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淑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终175号 2016-03-25

吴耿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耿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驾车逃离现场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记录,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耿铭驾车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为了救护伤者,并没有证据显示吴耿铭存在事发后主观上为逃避承担事故责任而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平安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约定。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终708号 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