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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刘某在自己居住的宿舍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事实并结合其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6刑终111号 2016-10-17

马旺珠赖晓红与赖惠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本院《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6民终213号 2016-04-28

张少尉与河源超然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张少尉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院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及其处理方面的问题作出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挂牌拍卖土地合同》和《委托承建房屋合同书》的核心内容是超然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张少尉,由张少尉支付相应的价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超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委托挂牌拍卖土地合同》和《委托承建房屋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我国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超然公司与张少尉订立《委托挂牌拍卖土地合同》和《委托承建房屋合同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今尚未取得,《委托挂牌拍卖土地合同》和《委托承建房屋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委托挂牌拍卖土地合同》和《委托承建房屋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超然公司应当返还张少尉已付购房款391152元。综合考虑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张少尉二审中未请求超然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等,本院对张少尉请求超然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即超然公司应赔偿损失391152元给张少尉。 综上,张少尉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民终687号 2016-09-21

赖金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驾驶员酒后驾车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更遑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此事实已为本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第177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民终288号 2016-06-12

张汉根与李文利李文利、张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依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适用问题。争议问题涉及上诉人居住地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属农村居民户籍,其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儿媳刘小玲在紫金县义容镇开办“小玲竹品店”,上诉人自2012年3月起在该店居住并帮刘小玲卖货,主张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上诉人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紫金县义容镇小玲竹品店的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诉证据之间存在不能互相印证的地方,居委会的证明是证实该竹品店自2012年3月起经营,但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是在2014年8月25日,而租房合同的签约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期限是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1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多张2013年《无折现金存款单》,显示2013年期间向郭小晖银行账户存入数额不等的款项,以证实刘小玲在2013年3月起向郭小晖支付房租,但是上诉人不能证实郭小晖是产权人,且与合同约定每月500元房租不一致。上述证据显示的事实与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能吻合,难以证实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主张,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民终276号 2016-06-12

黄迈英与黄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黄汉财分两笔从被上诉人黄迈英处共借30万元,并为向被上诉人黄迈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黄汉财提出该两笔借款是为双方合意在赌场放高利贷所用,但上诉人黄汉财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黄汉财归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民终185号 2016-04-12

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与刘育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打印版)是否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涉案林地属花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依法进行发包。 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育华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打印版)无效,主要的理由是其在发包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鉴于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其在发包时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相关证据也应由其自身持有,被上诉人刘育华难以举证,从而导致该事实难以认定。但根据审查的情况:1、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2、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上落款的印章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该印章是在2003年8月28日贵东镇合并入陂头镇后才启用,则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至少在2003年8月28日之后;3、被上诉人刘育华认为合同是在2006年底至2007年期间为办理涉案山林的林权证而重新签订。因此,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且至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起诉已经过去了多年,被上诉人刘育华也就涉案林地实际做了一定的投入,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现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51号 2015-08-12

龙川逸富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光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李东吴壁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关于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光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原有土地合同再补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应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19号 2015-12-18

杨长娣与紫金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主体,但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谁缴纳税款,即对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房款不含其它费用,办证费用和税费(含契税、交易税等)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营业税系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原审认为交易税包含营业税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营业税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决营业税由被上诉人负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 2015-09-25

罗杏与紫金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主体,但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谁缴纳税款,即对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房款不含其它费用,办证费用和税费(含契税、交易税等)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营业税系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原审认为交易税包含营业税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营业税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决营业税由被上诉人负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 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