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与刘育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打印版)是否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涉案林地属花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依法进行发包。
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育华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打印版)无效,主要的理由是其在发包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鉴于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其在发包时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相关证据也应由其自身持有,被上诉人刘育华难以举证,从而导致该事实难以认定。但根据审查的情况:1、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2、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上落款的印章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该印章是在2003年8月28日贵东镇合并入陂头镇后才启用,则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至少在2003年8月28日之后;3、被上诉人刘育华认为合同是在2006年底至2007年期间为办理涉案山林的林权证而重新签订。因此,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且至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起诉已经过去了多年,被上诉人刘育华也就涉案林地实际做了一定的投入,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花山村民委员会现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51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