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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九月天湘院子饮食有限公司与李亚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劳动者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民特172—183号 2016-04-27

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在其背包内查获的毒品8.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魏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刑终2000号 2016-10-17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通过路口遇情况时采取措施失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成立避险过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刑终2068号 2016-10-17

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祥武与郭清武、刘祖凤、蔡某、郭某1、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认定的相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方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2触电死亡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因为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受害人触电致死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审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热水器以及其用电环境进行了鉴定,该院出具了相应鉴定报告。郭清武、刘祖凤、蔡某、郭某1以及许祥武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院对当事人的质疑给予了书面回复,在对事故具体原因分析的回复中,该院作出了专业答复。其后,该鉴定机构针对许祥武再次提出的质疑委派专家到庭接受质询。许祥武对上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且该鉴定机构就本案事故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专业答复论述详尽、条理清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机构对触电原因的分析,许祥武提供的出租房屋存在用电环境缺陷、房屋保护接地不良以及事发房屋以外的电器漏电而导致的接地线路带电等安全隐患,且涉案电路设施系出租人许祥武设置,产权并不归属于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祥武主张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没有对事发房屋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祥武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未能保障其设置的电路设施符合安全规范,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国美电器、万和集团的责任,经鉴定机构勘察检测,涉案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国标的要求。对此,万和集团确认本案热水器系由其送货,但主张不确定是否系由其安装,考虑到热水器安装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和专业工具,一般消费者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能力,同时,一般热水器生产销售企业提供的安装售后服务亦是免费的、附随的,因此,本院认为,万和集团主张本案存在安装主体不明、消费者存在自行拆卸或移动后再安装的情形等,与一般消费者的购物常识和习惯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万和集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根据国美电器出具的涉案热水器发票记载内容,认定国美电器委托万和集团、万和新电气安装涉案热水器,结合鉴定机构所答复的“事故发生与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有间接关系”内容,确认国美电器、万和集团和万和新电气应对本案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5812号 2016-06-12

柏丹、深圳劲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劲创公司与柏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劲创公司称双方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480元+绩效工资1920元+补贴400元(通信补贴200元+硕士学历补贴200元),柏丹应聘时称其为硕士学历,但至今未提供学历证明,故柏丹每月标准工资应为6800元。本院认为,劲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柏丹主张的每月工资6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工资。劲创公司称因柏丹2014年5月存在消极怠工现象,应扣除其5月份绩效工资1920元。但劲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2014年5月少发的工资2420元。柏丹主张6月份产检1天,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提交的请假单也无法证明已经审批,故本院不予采信;柏丹主张病假3.5天,其所提交的请假单均有劲创公司人事部门人员签名,结合疾病诊断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2014年6月工资6535.18元。柏丹于仲裁阶段确认2014年7月份请病假11天、8月份请病假8.5天,现主张7月份请病假应为14.5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请假单经公司审批通过,故本院不予采信。劲创公司主张柏丹在这两个月存在消极怠工现象,应取消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2014年7月份工资5583.45元、2014年8月份工资5900.69元。柏丹主张其2014年9月份整月请病假,劲创公司未支付其该月工资4140元。劲创公司以柏丹未提供正规病历为由按事假处理而不予支付该月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2014年9月份工资4140元。根据柏丹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依法享受的产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该期间的公司36086.21元。综上,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共60665.53元,柏丹确认已收到劲创公司支付的工资11083.47元,应予以扣除,劲创公司还应支付柏丹该期间工资49582.06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柏丹主张2015年3月9日其产假结束后返回劲创公司上班,劲创公司拒绝柏丹进入公司,违法解除与柏丹之间的劳动关系。劲创公司辩称柏丹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举证能力及获得证据的可能性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劲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劲创公司应向柏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6900元×1.5)。柏丹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柏丹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柏丹的胜诉比例,劲创公司应支付柏丹律师费2683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劲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柏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3731号 2016-06-12

中华商务联合印刷(广东)有限公司与消费杂志社有限公司,深圳女报杂志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所涉印刷费及违约金系基于商务印刷公司承揽消费杂志社所出版杂志的印刷业务。消费杂志社与女报杂志社均为依法登记的法人,女报杂志社系消费杂志社的股东之一,两者属关联企业。原审判决消费杂志社应向商务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3949213元、违约金785842.6元,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消费杂志社已被受理破产清算,故原审判决第一项“消费杂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商务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3949213元、违约金785842.6元”应相应变更为确认债权的内容,商务印刷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消费杂志社二审以本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请求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女报杂志社与消费杂志社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消费杂志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女报杂志社与消费杂志社人格混同。(一)人员混同。在本案所涉承揽业务期间,消费杂志社与女报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出版刊物的社长、编辑相同,传真号码相同,且消费杂志社的主要组成人员由女报杂志社决定。(二)业务混同。两个公司均涉及期刊经营及广告业务,出版的杂志共用同一广告许可证号,消费杂志社出版杂志印有“女报旗下新媒体”显著字眼或“承办:深圳女报杂志社”。(三)财务混同。首先,众所周知,广告收入系杂志主要经营收入,而两公司出版的杂志共用同一广告许可证号,广告收入是否区分直接影响公司各自营业收入情况及偿债能力,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各自收入是独立的。其次,女报杂志社曾三次代消费杂志社向商务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共445000元;2013年9月6日,聂雄前在传真回复商务印刷公司向消费杂志社发送的《催款函》时承诺从2013年11月起女报杂志社将保证按月付印刷费,从华侨城集团注资女报杂志社完成之后立即开始还拖欠货款;2014年9月25日,女报杂志社在欠印刷费仅几十万元的情况下向商务印刷公司书面承诺付1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消费杂志社、女报杂志社虽各自与商务印刷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女报杂志社为消费杂志社还款或参与协商、承诺代为还款的情况,亦即在对外还款时公司财产随意调用。因此,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二、女报杂志社应当对消费杂志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人格混同,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故参照上述规定,女报杂志社应对消费杂志社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商务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07号 2016-06-12

韦某某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某介绍吴某、陆某卖淫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进行接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其车内查获的避孕套、用于联系的手机和微信转账记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韦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及本院提审时均表示认罪,现有证据足以支持原审事实的认定,其上诉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刑终2541号 2016-12-02

高端午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赌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许某军、彭某红等人一致供述高某某是赌场的股东,并有参与赌博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高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结合其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宽判处,量刑基本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刑终1956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