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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近年来,因夫妻疏于沟通,并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以致产生纠纷。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诚恳要求和好,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03民初402号 2016-06-13

刘菊梅与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系原、被告就借款达成的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资金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即告成立,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涉案借款一共三笔,其中第一笔50000元和第二笔10000元的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借得上述两笔借款后,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均未违反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在被告履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笔3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虽载明为“利息5%”,但实际履行时双方系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的利息,显然当事人约定的是按月计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中,超过了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即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自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于2015年10月支付的利息1500元(30000×5%),其中的600元(30000×2%)应作为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即2015年11月起借款的本金减为29400元(30000-600)。2015年11月被告仍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其中自然债务利息为882元(29400×3%),618元(1500-882)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作为偿还本金部分自本金中扣减,即2015年12月起借款本金为28782元(29400-618)。2016年1月被告偿还的利息1500元中,自然债务利息为863.46元(28782×3%),其余636.54(1500-863.46)亦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即2016年1月26日起,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8145.46元(28782-636.54)。自此,被告拖欠原告的第三笔借款本金应为28145.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03民初138号 2016-06-13

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座落于湛江市霞山东堤四横路17号砖瓦木双隅二层楼房是被继承人梁华兴、吴碧兰的遗产,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丙称该楼房是父母与其兄弟的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梁华兴、吴碧兰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梁华兴、吴碧兰的遗嘱,霞山东堤四横路17号房屋第一层93.44平方米房屋,全部产权由孙子梁某甲继承;该房屋的第二层从北面前楼起的第一间房间归梁某乙所有;第二间房屋归梁保春所有;第三间房屋归儿子梁某丙所有。房屋分配后,应留路出入,二层楼的走廊和楼梯的实用面积长5米×宽1.3米为共用。上述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但遗嘱中将梁保春的房屋份额指定由梁某乙继承,行使了梁保春的处分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的规定,《遗嘱》中由梁保春继承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梁某丙、梁某乙。因此,梁保春所占的份额应由梁某丙、梁某乙继承,各继承1/2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8号 2016-02-16

苏武聪、陈妃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武聪、陈妃保、郑白云、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苏武聪、陈妃保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73元,郑白云单独或与苏武聪、陈妃保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事前与苏武聪等人通谋,并收购苏武聪等人所扒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7349元,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武聪、陈妃保、郑白云、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武聪、陈妃保、郑白云在扒窃时互相配合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武聪、陈妃保、郑白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甲辩护人建议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妃保、郑白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9号 2016-09-01

李伟与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陈志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辉尚欠原告李伟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志辉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78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