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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文与廖英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二审争议主要的焦点:1、原审采信《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的结论是否妥当;2、铺设地板砖是否属于增加工程的问题。 关于原审采信《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结论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一、一审审理期间,陈正文对肇庆市永辉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提出遗漏案涉房屋坡顶测绘的异议,但未对报告书适用的实体依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进行质证、肇庆市永辉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亦作出解释答复,二审时陈正文才提出案涉的建筑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认定,即对《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实体依据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正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审理期间,陈正文提出申请鉴定工程量面积并经廖英和同意,经一审法院委托,肇庆市永辉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该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鉴定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相关联,结合一审期间证人冯某证实双方洽谈时确认捣完混凝土实量天面只有一个投影面积的事实,一审对《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正文主张《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适用的计算依据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房屋建筑投影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肇永评测报(2015)011号)认定案涉房合计建筑投影面积为419.67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正文主张增加计算坡屋顶建筑工程量的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铺设地板砖是否属于增加工程的问题。首先,从陈正文和廖英和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条约定:“全部砖砌体,及零星砖砌体工程”,该合同并对不包括陈正文承包施工范围的事项均作了约定,但合同中并未将铺设地板砖项目排除为不属于承包施工范围,据此,双方对承包范围总体上约定全部砖砌体且未将铺设地板砖项目排除在承包范围之外,故铺设地板砖不应视为增加工程。其次,双方并未就铺设地板砖作为增加工程另行签订其他协议,而且据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正文在洽谈合同时表态如有增加工程需经双方签字认可。在廖英和否认铺设地板砖作为增加工程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举证规则,陈正文需要举证证实铺设地板砖作为增加工程,但陈正文并未就铺设地板砖作为增加工程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需要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期间,陈正文举证《廖英和楼地面地板砖增加工程数》的清单,均没有陈正文、廖英和双方签名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铺设地板砖为增加工程。综上,原审认定铺设地板砖工作并不属增加工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陈正文主张铺设地板砖工作属于增加工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正文主张评估鉴定费用由廖英和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一审期间,两次评估鉴定均由陈正文申请,而且根据证据举证规则,陈正文需负举证案涉工程量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案涉评估鉴定费用应由陈正文承担。故陈正文主张评估鉴定费用由廖英和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正文主张驳回廖英和的反诉请求及要求廖英和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审认定陈正文已从廖英和处领取工程款218750元并多收取款项25701.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陈正文主张驳回廖英和的反诉请求及要求廖英和支付欠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正文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民终471号 2016-06-12

刘志光与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及群瑞公司应否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予刘志光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志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0年2月,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证》和四会市恩华制衣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予以佐证,但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又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刘志光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12月25日正确。群瑞公司与刘志光于一审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故群瑞公司向刘志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为19.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结合群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流水明细、刘志光提交分配表可知,刘志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69.67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群瑞公司向刘志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958.6元(2869.67元×19.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群瑞公司应否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予刘志光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本案中,刘志光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刘志光要求群瑞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志光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民终851号 2016-09-21

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厂房受损面积及修复价、货物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首次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标的物无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应依法重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审法院采信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2016-04-29

换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2刑终46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