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四、黄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与被告彭四、黄锦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四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用被告黄锦珍名下的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对被告黄锦珍抵押担保的集体住宅用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借款18000元的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彭四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珍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为被告彭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存在过错;而贷款方原告同意被告黄锦珍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作借款抵押担保,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被告黄锦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锦珍对被告彭四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8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