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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覃志强未能退赃,不能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志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志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03刑初74号 2016-09-06

蓝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其生产、销售的枧水粽食品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03刑初7号 2016-01-20

张敏与卢金帮、王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医疗费共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的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其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且其无固定的职业,但其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因此,应确认其是城镇务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的鉴定,其误工费应为16076.07元(32598.7元/年÷365天×180天)。虽然原告及其儿子属于农业人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儿子亦跟随在工作地生活,因此××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依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折算为0.11。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李浩楠的生活费为19113.73元(24105.6元/年×14年5个月×11%÷2)。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共为90830.87元。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行为的性质、过错及后果,原告请求赔偿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6076.07元、××赔偿金90830.87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22834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及王树强,该项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元给原告(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1133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卢金帮与王树强应根据其过错分别对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各赔偿56673.3元给原告。由于粤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金帮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亦不负责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以直接、单独的方式或者以突出、明显的标志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印刷了保险条款,并在正面打印了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告知事项,但上述印刷品使用小号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有被告卢金帮签名的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经鉴定上述签名并非被告卢金帮本人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应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亦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卢金帮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卢金帮已支付的1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1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号 2015-08-13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四、黄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利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与被告彭四、黄锦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四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用被告黄锦珍名下的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对被告黄锦珍抵押担保的集体住宅用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借款18000元的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彭四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珍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为被告彭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存在过错;而贷款方原告同意被告黄锦珍用不得抵押的宅基地作借款抵押担保,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被告黄锦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锦珍对被告彭四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8号 2015-05-20

张敏与卢金帮、王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医疗费共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的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其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且其无固定的职业,但其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因此,应确认其是城镇务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的鉴定,其误工费应为16076.07元(32598.7元/年÷365天×180天)。虽然原告及其儿子属于农业人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儿子亦跟随在工作地生活,因此××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依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折算为0.11。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李浩楠的生活费为19113.73元(24105.6元/年×14年5个月×11%÷2)。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共为90830.87元。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行为的性质、过错及后果,原告请求赔偿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6076.07元、××赔偿金90830.87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22834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及王树强,该项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元给原告(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1133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卢金帮与王树强应根据其过错分别对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各赔偿56673.3元给原告。由于粤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金帮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亦不负责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以直接、单独的方式或者以突出、明显的标志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印刷了保险条款,并在正面打印了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告知事项,但上述印刷品使用小号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有被告卢金帮签名的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经鉴定上述签名并非被告卢金帮本人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应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亦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卢金帮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卢金帮已支付的1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1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号 2015-08-13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五娣、蔡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五娣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蔡柳青、龙志洪、陈国芬、陈耀辉、李雪梅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五娣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柳青、龙志洪、陈国芬、陈耀辉、李雪梅应对被告陈五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陈五娣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苏玲珍、陈娣、陈亚六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3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