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奇辉与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梁奇辉是否实际交付了涉案的借款;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1997年11月20日,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向甲方(梁奇辉)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如超期不还,从贷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叁分计…”,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为“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2012年5月16日,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签订《借款合同》,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黎成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印文为“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印章。虽然上述《贷款合同》与《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不相同,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也否认《贷款合同》上所盖的印文为“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印章为其单位的印章。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乙方(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1997年11月20日借到梁奇辉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月利率3%计算…”来看,该《借款合同》是对《贷款合同》的再次确认。且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又分别在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与梁奇辉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延期还款的期限作了约定。从上述的证据可以证实在1997年11月20日与梁奇辉签订的《贷款合同》即是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故本院认定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二、关于梁奇辉是否实际交付了涉案的借款的问题。
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上诉称涉案借款没有交付凭证,故主张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但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乙方(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1997年11月20日借到梁奇辉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来看,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已经确认是收到梁奇辉出借的借款30000元,且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因此,本院认定梁奇辉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30000元给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虽然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原法定代表人黎成喜涉嫌受贿罪被茂名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但没有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的借款,且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应以黎成喜涉嫌受贿罪的处理为前提。因此,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2年5月16日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于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再次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期限作了延期约定,偿还期限延伸到2015年6月18日。因此,梁奇辉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对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故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奇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拖欠借款利息98550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2016年2月)”,因此,梁奇辉请求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借款的利息期间为1997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且利息总额以98550元为限。但原审判决判令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了梁奇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1306号 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