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408条记录,展示前1000

赖知玲、吴建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本案的纠纷是因梁某兴在建造上诉人住宅排水沟过程中发生的,梁某兴死亡后,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继承了梁某兴民事权利义务,因此亦承担了梁某兴的诉讼权利义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的(2010)信法民初字第1493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请求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的起诉。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有关法律程序申请提起再审。至于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可在再审程序中一并进行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9民终337号 2016-04-27

陈俊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钟燕辉,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显示钟燕辉就本案事故提起了诉讼或放弃追偿损失的情况下,没有将钟燕辉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未查清钟燕辉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造成了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便直接将本案被上诉人陈俊龙的损失及事故中因苏永全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分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死者苏永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陈俊龙相对于死者苏永全驾驶的机动车为第三者,在死者苏永全未就其驾驶的机动车尽依法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情况下,死者苏永全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俊龙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只认定和判令粤ks5xx8号大客车所投保的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陈俊龙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属事实不清。综上,由于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9民终314号 2016-04-27

朱国活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朱国活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申请对朱国活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应否采纳。 一、关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 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失实,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由陈海金驾驶的粤K×××××号货车与朱国活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和无名氏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三车相碰撞造成的。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工作人员拍摄的四张现场照片,这四张现场照片中虽有一张照片拍摄到有号牌为粤K×××××号摩托车倒在地上,但并不能证明该摩托车与陈海金驾驶的粤K×××××号货车或与朱国活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发生过碰撞。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为三车相碰撞,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朱国活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申请对朱国活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应否采纳的问题。 朱国活提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显示,朱国活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脑挫裂伤(额、颞,左)、硬膜下血肿(额、颞,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前、中窝骨折(左)、开放多发性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朱国活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情况,经对朱国活的病情进行检验、分析,认为朱国活伤后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由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治疗,但仍留下中度运动性失语,颅骨缺损154平方厘米,面部左侧条状疤痕根据17厘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6.1b)、4.10.2r)、4.10.20)项之规定,作出朱国活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构成“道标”VI(六)级伤残等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国活颅脑损伤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但没有举证证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不合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鉴定的程序存在错误。因此,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国活颅脑损伤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要求对朱国活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申请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到交警部门收集上述证据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形。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597号 2016-10-1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唐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小琴伤残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2.原审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小琴伤残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主张唐小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小琴的伤残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2.7和3.2的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经查,本案中,茂名市中医院在唐小琴的《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部分记载:“……经积极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出院诊断”部分记载:“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8.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而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接受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鉴定时也认为唐小琴伤后入院经系统治疗,已治疗终结。因此,虽然上诉人主张唐小琴尚未治疗终结,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唐小琴在出院时尚未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状况作出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头面部损伤致:f.外伤性白内障”和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经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对被上诉人唐小琴的检查结果为“3.右膝关节麻木,活动功能障碍:屈曲70°、伸展90°”。可见,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唐小琴没有误工费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唐小琴有固定收入,而唐小琴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唐小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仅根据医院的医嘱,未作相应调查核实即认定唐小琴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医疗机构明确表明唐小琴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故原审法院按两名护理人员,并参照该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唐小琴的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仅是唐小琴的丈夫一人护理,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经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2015]304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2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造成唐小琴车辆损失为2020元,唐小琴请求20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证实受损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为由主张无需赔付财产损失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837号 2016-10-12

梁奇辉与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梁奇辉是否实际交付了涉案的借款;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1997年11月20日,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向甲方(梁奇辉)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如超期不还,从贷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叁分计…”,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为“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2012年5月16日,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签订《借款合同》,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黎成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印文为“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印章。虽然上述《贷款合同》与《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不相同,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也否认《贷款合同》上所盖的印文为“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印章为其单位的印章。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乙方(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1997年11月20日借到梁奇辉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月利率3%计算…”来看,该《借款合同》是对《贷款合同》的再次确认。且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又分别在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与梁奇辉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延期还款的期限作了约定。从上述的证据可以证实在1997年11月20日与梁奇辉签订的《贷款合同》即是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故本院认定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梁奇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二、关于梁奇辉是否实际交付了涉案的借款的问题。 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上诉称涉案借款没有交付凭证,故主张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但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乙方(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1997年11月20日借到梁奇辉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来看,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已经确认是收到梁奇辉出借的借款30000元,且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因此,本院认定梁奇辉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30000元给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虽然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原法定代表人黎成喜涉嫌受贿罪被茂名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但没有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的借款,且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应以黎成喜涉嫌受贿罪的处理为前提。因此,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2年5月16日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于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再次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期限作了延期约定,偿还期限延伸到2015年6月18日。因此,梁奇辉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对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故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奇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拖欠借款利息98550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2016年2月)”,因此,梁奇辉请求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借款的利息期间为1997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且利息总额以98550元为限。但原审判决判令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了梁奇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1306号 2016-10-12

李信权、黄群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以物(一车生猪)抵债抵销的价款是多少。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 一、关于以物(一车生猪)抵债抵销的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李信权向李尚庆购买饲料而拖欠李尚庆饲料款的事实,有李信权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给李尚庆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李信权2015年10月15日尚欠李尚庆的饲料款为95144元,李信权主张其后李尚庆到其猪场以一车生猪,价款共90514元抵销了该债务。李尚庆只承认从生猪收购人中收取了62843元。李信权主张以物抵债的款项为90514元,而李尚庆主张为62843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以物抵债的价款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但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李尚庆享有的是债权,李信权承担的是债务。债务是不能放弃的,李信权主张抵销的款项为90514元,但李尚庆对此不认可,李信权又未能举证证明,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李尚庆也没有证据证实抵销的价款为62843元,但债权是可以放弃的,并且李尚庆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属于债权人自主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李信权主张以物抵债的数额为905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的问题。 李尚庆出具的《购货欠款单》只错误计算了2元货款,不足以构成欺诈行为,李信权主张李尚庆出具的《购货欠款单》错误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李尚庆错误计算多的2元货款应予扣减,确认本案李信权尚欠的货款数额为32299元(32301元-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尚欠货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1161号 2016-10-12

朱华超、陈剑红等与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百雄公司与朱华超、陈剑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分摊面积及建筑面积作了明确约定。现百雄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房屋的分摊面积及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实际上是一套房屋价值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共有部分(分摊面积)或专有部分面积的减少,势必会造成物权所有人生活居住质量的降低及房屋经济价值的减少,一定程度上损害买方的利益。第二,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对套内面积出现差异时的处理方式,但涉案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增加了3.32平方米,实测分摊面积比合同约定减少了5.94平方米,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62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1.97%,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对建筑面积、分摊面积与实测面积出现差异时应如何处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正确。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468.57元/平方米,同时约定了涉案房屋总金额为518712元。且第三条亦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6.08平方米。经本院分析,从双方签订的《盈翠·生态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反映,双方在认购时约定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及房屋总价款518712元与后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房屋总价款是一致的,双方从协商到最终签订合同对涉案房屋约定的总价款一直不变,而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亦是来自该总房价÷套内建筑面积,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因此,涉案房屋按套出售的总房款应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加上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百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按套收取了朱华超、陈剑红交付的总房款518712元,现百雄公司交付给朱华超、陈剑红的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30.5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2.62平方米,已构成违约。而百雄公司对于分摊面积不足造成建筑面积减少的原因未举证证明其免责,故百雄公司应将已收取的2.62平方米的房款退还给朱华超、陈剑红。故原审判令百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实际减少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向朱华超、陈剑红退还建筑面积差异款合法合理。百雄公司上诉称无需退还因分摊面积减少而导致建筑面积减少的购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百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479号 2016-05-09

蔡红子、陈梅娟等与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百雄公司与蔡红子、陈梅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分摊面积及建筑面积作了明确约定。现百雄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房屋的分摊面积及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实际上是一套房屋价值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共有部分(分摊面积)或专有部分面积的减少,势必会造成物权所有人生活居住质量的降低及房屋经济价值的减少,一定程度上损害买方的利益。第二,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对套内面积出现差异时的处理方式,但涉案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增加了3.69平方米,实测分摊面积比合同约定减少了6.85平方米,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16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2.06%,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对建筑面积、分摊面积与实测面积出现差异时应如何处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正确。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135.57元/平方米,同时约定了涉案房屋总金额为551727元。且第三条亦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3.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3.41平方米。经本院分析,从双方签订的《盈翠·生态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反映,双方在认购时约定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53.11平方米及房屋总价款551727元与后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房屋总价款是一致的,双方从协商到最终签订合同对涉案房屋约定的总价款一直不变,而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亦是来自该总房价÷套内建筑面积,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因此,涉案房屋按套出售的总房款应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加上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百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53.11平方米按套收取了蔡红子、陈梅娟交付的总房款551727元,现百雄公司交付给蔡红子、陈梅娟的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9.9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3.16平方米,已构成违约。而百雄公司对于分摊面积不足造成建筑面积减少的原因未举证证明其免责,故百雄公司应将已收取的3.16平方米的房款退还给蔡红子、陈梅娟。故原审判令百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实际减少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向蔡红子、陈梅娟退还建筑面积差异款合法合理。百雄公司上诉称无需退还因分摊面积减少而导致建筑面积减少的购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百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民终456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