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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仁英诉被告刘小雄、刘利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雄不慎致原告吴仁英受伤并由被告刘小雄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小雄驾驶的粤PE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利辉,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利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吴仁英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90.71元(1217.5元+6406.57+26813.36元+15883.38元+509元+260.9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2、误工费26382.14元(56644元/年÷365天×170天)。原告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在连平县忠信镇东升村经营连平县忠信镇小柘代销店,从事的是零售业,属于个体户,另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建议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560元[(1+46)天×80元/天+18天×100元/天]。医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65天,按照河源市当地的行业标准,护工每天80元为合理,按照广州市当地的行业标准,护工每天100元为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三次住院天数有重叠部分,实际天数为63天,因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8天,共65天;5、交通费219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可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交通费为2195元;6、残疾赔偿金48777.72元(11669.31元/年×19年×22%)。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7日,应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61岁,原告为2个拾级伤残,1个玖级伤残;7、营养费3250元。原告被评为2个拾级伤残,1个玖级伤残,遗嘱要求加强营养,参照河源市经济水平,营养费每天50元更合理;8、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为2个拾级伤残,1个玖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9、住宿费6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住宿,共2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340元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155435.57元。因被告刘利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35435.57元按被告刘小雄承担70%计算为24804.90元,两项合计为144804.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利辉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46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吴仁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8804.90元。被告刘利辉支付的4600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另行追偿。原告吴仁英鉴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1800元,按事故承担责任划分原告吴仁英应承担30%即540元,被告刘小雄承担70%即1260元,因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刘小雄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告刘利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刘利辉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小雄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因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刘利辉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吴仁英和被告刘小雄败诉金额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3民初37号 2016-06-13

原告欧阳平诉被告钟再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转让林木、林权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并由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将林木、林权转让给原告。据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2015-08-13

原告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原、被告各自的价值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对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将联系方式更换,原告也没有被告的新联系方式,致使原、被告至今从未联系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见被告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留恋。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时,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小孩丘某乙,不需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3民初152号 2016-04-08

原告李武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粤峰汽车修配厂与被告人保河源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相关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河源支公司应否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以及其是否已履行相关义务;2、李武民主张的残疾保险金和鉴定费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涉案合同相关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人保河源支公司应否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以及其是否已履行相关义务问题。 本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从人保河源支公司提供证据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投保人签章的声明中,均未对涉案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或说明,不具备明确说明的作用,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签章,均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相关义务;人保河源支公司辩称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就合同内容口头向投保人粤峰汽车修配厂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人保河源支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武民主张的残疾保险金和鉴定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原告李武民在修理汽车时发生意外事故致残,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河源支公司应当在人身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鉴于人保河源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付的内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河源支公司应当以最高保险限额为基数,按照李武民伤残等级以及相对应的法定赔偿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然不予以认可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据此计算,人保河源支公司应赔付李武民意外残疾保险金4万元(10万元×40%)。李武民主张人保河源支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付责任,与本案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武民请求被告赔付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连平县粤峰汽车修配厂,因连平县粤峰汽车修配厂系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且本案事实清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31号 2015-07-10

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冰毒仍予以多次贩卖,共重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甲辩称自己只是拿毒品给买家,并没有收取800元毒资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支付宝交易流水清单、证人谢某乙、赖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在记事簿里所记载的数量价格足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收取了毒资;且在贩卖毒品罪中是否获利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甲在追捕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3刑初57号 2016-07-20

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文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廖文桃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廖文桃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廖文桃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9512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文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7号 2015-06-12

原告木可伟古诉被告王兴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中右手不慎被木材压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据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40.54元(按医疗费收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2天+44天)];3、误工费1513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其伐木日平均工资即170元/天×89天);4、护理费368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2天+44天)];5、营养费根据伤情及住院时间支持13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居住、医疗地及人数、次数支持200元。上述六项合计35830.5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9231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6599.54元。被告辩称其并没有雇请原告,只是介绍原告为案外人冯亚浩伐木,庭审时查明原告受伤前的劳务报酬系由被告发给,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资料原件已由被告收取。另外,被告在答辩、庭审期间均未申请追加案外人冯亚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2016)粤1623民初5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