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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东莞麻涌永业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艺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加工合同主体的认定。 一、二审法院查明,永业厂提交的加工费单据(发票)抬头为永业公司,但注明的地址位于永业厂的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注明的电话号码与永业厂登记的电话号码一致,亦加盖有永业厂的公章,且永业厂持有该单据原件。永业厂系永业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而永业公司并未对永业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永业厂为案涉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并无不当。艺诚公司关于永业公司系合同承揽人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艺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受永高公司的委托而收取货物、合同的定作人为“广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艺诚公司对于其收取货物并在单据中加盖公章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判决依据艺诚公司提交的显示永业厂曾向艺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追讨货款的过期欠款通知书等证据认定艺诚公司系案涉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并无不当。仅据永高公司曾支付部分加工款,尚不足以认定永高公司系定作人。艺诚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9号 2016-04-29

深圳市卓立商贸有限公司与庄少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卓立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卓立公司提出庄少虹在其诉讼请求之外还侵占公司财产应如何处理;2、庄少虹是否代卓立公司支出了黄海亮黄某工资、奖金及分红款;3、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是否是庄少虹代卓立公司支出。 关于卓立公司提出庄少虹在其诉讼请求之外还侵占公司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卓立公司提出庄少虹在其诉讼请求之外还侵占公司财产,但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卓立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处理。 关于庄少虹是否代卓立公司支出了黄海亮黄某工资、奖金及分红款问题。相应的款项均是整数发放,且发放给黄海亮黄某的款项与发放给陈耿添陈某的款项系对称发放,而黄海亮黄某、陈耿添陈某分别为卓立公司两位股东的配偶,卓立公司认为向陈耿添陈某支付工资是合理的,黄海亮黄某为卓立公司跑业务并垫付巨额业务费用,二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庄少虹向黄海亮黄某支付的相应款项是代卓立公司支出的黄海亮黄某工资、奖金及分红款,并无不当。 关于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是否是庄少虹代卓立公司支出的问题。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有明确用途并附有记账凭证,卓立公司在原审亦予以确认,卓立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1043号 2016-04-29

邓正其与王岩、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债务是否为王岩与刘铁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王岩与刘铁军达成共同举债合意,亦无证据证明王岩分享了涉案债务利益。本案债务若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负,王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债务是以刘铁军个人名义所借,邓正其应当征得王岩同意,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岩对本案债务知情。刘铁军承认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王岩提交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显示本案债务发生前后刘铁军均有多次往来澳门的记录,刘铁军的信用卡账单也显示其于出境期间有多笔大额境外消费。综合上述案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并非刘铁军、王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邓正其主张涉案借款用于购置房产,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购房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9日,购房款的支付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同时本案借款为两个月短期借款,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一般购房借款的特征,结合港澳通行证显示借款期间内刘铁军有多次往返澳门的记录,二审法院对于邓正其主张购房款来源于本案借款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邓正其主张刘铁军与王岩是假离婚,目的是逃避债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正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正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6号 2015-09-24

钟柳乔与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经查,钟柳乔再审申请理由,与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一、二审判决针对钟柳乔的各项诉请及其主张,逐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再次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钟柳乔的再审申请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柳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692号 2015-12-16

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福公司应否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217500元及保修金82500元。 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编号:宏钢第201201205A),约定涉案工程全面竣工并经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除总工程款5%的半年保修金外的竣工结算款计2175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满7天内返还保修金。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东鉴字A01405006号),涉案工程质量总体评定不合格,在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主张乐福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余款217500元及保修金82500元不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涉案工程合格的主张,现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一方面称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另一方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主张乐福公司不得以质量问题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主张权利,前后矛盾,且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86号 2015-12-16

胡珂等与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珂等35人以其在石化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石油化工产品现货挂牌交易,石化所的现货交易模式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上述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无效,判令石化公司返还其因交易行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由于石化所无期货经营业务资质,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故本三十五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胡珂等35人上诉认为应依照其诉求确定案由,本三十五案纠纷为期货交易纠纷理据不足。 石化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三十五案诉讼标的额均未超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三十五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石化所的现货挂牌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三十五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综上,胡珂等35人请求裁定本三十五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将本三十五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17号 2015-12-16

胡珂等与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珂等35人以其在石化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石油化工产品现货挂牌交易,石化所的现货交易模式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上述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无效,判令石化公司返还其因交易行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由于石化所无期货经营业务资质,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故本三十五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胡珂等35人上诉认为应依照其诉求确定案由,本三十五案纠纷为期货交易纠纷理据不足。 石化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三十五案诉讼标的额均未超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三十五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石化所的现货挂牌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三十五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综上,胡珂等35人请求裁定本三十五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将本三十五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23号 2015-12-16

胡珂等与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珂等35人以其在石化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石油化工产品现货挂牌交易,石化所的现货交易模式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上述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无效,判令石化公司返还其因交易行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由于石化所无期货经营业务资质,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故本三十五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胡珂等35人上诉认为应依照其诉求确定案由,本三十五案纠纷为期货交易纠纷理据不足。 石化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三十五案诉讼标的额均未超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三十五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石化所的现货挂牌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三十五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综上,胡珂等35人请求裁定本三十五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将本三十五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37号 2015-12-16

胡珂等与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珂等35人以其在石化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石油化工产品现货挂牌交易,石化所的现货交易模式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上述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无效,判令石化公司返还其因交易行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由于石化所无期货经营业务资质,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故本三十五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胡珂等35人上诉认为应依照其诉求确定案由,本三十五案纠纷为期货交易纠纷理据不足。 石化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三十五案诉讼标的额均未超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三十五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石化所的现货挂牌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三十五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综上,胡珂等35人请求裁定本三十五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将本三十五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38号 2015-12-16

关其豪与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亿方陶瓷公司应否向关其豪支付未回笼资金的提成工资;(二)亿方陶瓷公司应否向关其豪支付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 关于亿方陶瓷公司应否向关其豪支付未回笼资金的提成工资问题。首先,亿方陶瓷公司与关其豪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关其豪2013年的提成计算方法是按照《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销售管理方案》的规定予以执行,根据该方案的第四条第13点的规定:“以上提及的所有薪酬提成,按公司一贯做法以客户销售开单的资金回笼额计算。”另外,关其豪于2013年7月15日向亿方陶瓷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承诺书》显示,关其豪承诺:“如在《经销合同》和《授信协议》约定的结清全部货款期到期,经销客户推迟结清或未能结清《经销合同》和《授信协议》中的授信资金,或者客户《借据》到期未能归还的,本人承担销售提成提留部分暂不发放连带责任。”关其豪一方面确认该承诺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另一方面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亿方陶瓷公司与关其豪的庭审陈述内容看,亿方陶瓷公司业务销售员的工作职责包括联系客户下订单、协调生产以及追收货款等,故追收货款属于该公司业务销售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关其豪的离职原因为本人主动申请离职,故客户货款在其在职期间未能回笼,属于其未能履行业务销售员约定义务的情形。再次,关其豪2013年全年的提成业绩为167589.78元,亿方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该司已向关其豪发放了提成117865.89元,尚有提成49723.89元因相应的客户货款未回笼而未发放的事实,而关其豪已于2014年1月8日主动申请辞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与该提成49723.89元相应的客户货款已实际回笼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其豪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关其豪关于亿方陶瓷公司应向其支付未回笼资金提成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亿方陶瓷公司应否向关其豪支付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首先,关其豪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次,依前所述,关其豪主张亿方陶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回笼资金的提成工资,理据不成立,而关其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亿方陶瓷公司存在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他事实,故关其豪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关其豪关于亿方陶瓷公司应向其支付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关其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46、1747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