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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世红、邹清文与周世兴、周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审理业已查明皮世红、邹清文系在杜文清、杜文兵施工退场并结清工程款项后才接手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二审诉讼中杜文兵亦作证称其与杜文清不知道《结算协议书》签署的情况,也不享有《结算协议书》中的任何款项,并不会就此提出权利之主张。况且上述《结算协议书》虽在抬头乙方一栏列有杜文清、杜文兵二人,但全文上下并无二人签名,落款处代表乙方签名的皮世红、邹清文二人案中也并不认为杜文清、杜文兵享有结算款中之权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世兴对于杜文兵的证言也不持有异议,故杜文清、杜文兵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周世兴上诉认为应当追加杜文清、杜文兵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皮世红、邹清文案中申请追加周世兴对周世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周世兴作为“甲方代表”签署《结算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抬头部分明确写明“甲方”仅为周世辉一人,而协议书第一条亦明确写明“双方同意周世辉一次性给乙方结算款”,第二条更说明“双方结清此款项后,乙方班组所有问题及经济责任以(与)甲方周世辉无关”,即《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周世兴负有支付结算款之义务。 皮世红、邹清文案中还提交上述协议书同日由周世兴出具、委托国基经理部付款的《付款委托书》,但显然该《付款委托书》系基于上述《结算协议书》而出具,二审诉讼中皮世红、邹清文已明确表示“见过”周世辉出具给周世兴办理结算及委托国基经理部付款的委托书,亦明确表示系“向周世辉要工钱”、是“周世辉”欠了钱,故从上述《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皮世红、邹清文案中的陈述,皮世红将工程押金交付周世辉,甚至一审起诉后追加周世兴的行为,本院认定证据已证明周世辉负有向皮世红、邹清文偿清工程结算款之义务,而皮世红、邹清文诉讼中前后行为及陈述则说明其内心明白周世兴仅系周世辉之代理人,且并无证据证明周世兴负有与周世辉连带偿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故皮世红、邹清文主张周世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因周世兴未到庭答辩而对此作出的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77号 2015-12-18

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北强、李加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分摊原告管理小区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1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予以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本院核算,被告李北强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3个月)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68.32元(159.6平方米×0.4元×23个月);被告李加卫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8个月)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10.72元(159.6平方米×0.4元×8个月)。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的金额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其放弃。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龙珠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了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按每天应缴费用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该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李北强支付滞纳金1467.4元、被告李加卫支付滞纳金7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共维修基金,依据《龙珠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是由业主委员会收缴的,原告没有收取该款项的权利,故其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应由业主委员会自行主张。 原告对其主张的公用水电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56号 2015-09-23

蔡德光与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也说明了产权是转让给全体职工。可见参与改制的人员系全体员工。而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则明确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改制受让方为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可知消防厂工会代表的是赖传胜之外的其他员工。从上述文件可知,消防公司的改制既要实现企业全体职工对改制公司的参股,又要绕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设立的法定人数法律限制,故由工会出面向职工集资并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环境下出现的特殊现象。正因为工会持股产生的特殊背景,蔡德光诉求被确认登记为股东与日常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诉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案件并不同,带有政策因素。由于部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已经转移,目前要求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原有股东人数之和未超过有限责任公司限定股东人数50人上限,故蔡德光诉求被登记为股东不存在法律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额的障碍。 蔡德光与大股东赖传胜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蓝秀梅作为赖传胜的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也知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包括蔡德光在内的34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和认可。2012年11月18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蔡德光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消防公司与蓝秀梅等各方主体对包括蔡德光在内的37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主张未核实部分蔡德光出资原件问题。首先,消防公司对于实际收取蔡德光的出资总额并无异议。其次,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和《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皆证明了蔡德光出资的事实,现蔡德光仅以未核对原件为由而否认蔡德光出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蔡德光作为实际出资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由消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判令消防厂工会协助该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2015-07-02

黄建平与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也说明了产权是转让给全体职工。可见参与改制的人员系全体员工。而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则明确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改制受让方为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可知消防厂工会代表的是赖传胜之外的其他员工。从上述文件可知,消防公司的改制既要实现企业全体职工对改制公司的参股,又要绕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设立的法定人数法律限制,故由工会出面向职工集资并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环境下出现的特殊现象。正因为工会持股产生的特殊背景,黄建平诉求被确认登记为股东与日常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诉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案件并不同,带有政策因素。由于部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已经转移,目前要求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原有股东人数之和未超过有限责任公司限定股东人数50人上限,故黄建平诉求被登记为股东不存在法律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额的障碍。 黄建平与大股东赖传胜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蓝秀梅作为赖传胜的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也知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包括黄建平在内的34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和认可。2012年11月18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黄建平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消防公司与蓝秀梅等各方主体对包括黄建平在内的37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主张未核实部分黄建平出资原件问题。首先,消防公司对于实际收取黄建平的出资总额并无异议。其次,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和《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皆证明了黄建平出资的事实,现黄建平仅以未核对原件为由而否认黄建平出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黄建平作为实际出资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由消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判令消防厂工会协助该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 2015-07-02

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与优力(珠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附则中第2项约定:“因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华南分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2015-12-04

广州凯裕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凯裕微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裕微公司请求龙邦物流广州公司交付代收货款、龙邦物流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确认龙邦物流广州公司未从收货人处取得货款,凯裕微公司诉请龙邦物流广州公司交付代收货款,实际以龙邦物流广州公司未履行代收货款义务为由要求龙邦物流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托运单虽约定了代收货款,但未约定收款后放货,故龙邦物流广州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放货导致货款损失的违约行为。龙邦物流广州公司未能收取货款的原因是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并非龙邦物流广州公司违约不履行代收义务。故凯裕微公司要求龙邦物流广州公司、龙邦物流连带承担货款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凯裕微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裕微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民终7号 2016-05-09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中铁物资与鹏顺通公司、华美公司和苏科合意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范本》、《承诺函》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的条款,且这些协议管辖条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当事人选择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3)360号《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铁物资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鹏顺通公司、苏科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2015-08-12

珠海市西区树雄印刷厂与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被告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属本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于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关系清楚,争议标的较小,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3号之二 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