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世红、邹清文与周世兴、周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审理业已查明皮世红、邹清文系在杜文清、杜文兵施工退场并结清工程款项后才接手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二审诉讼中杜文兵亦作证称其与杜文清不知道《结算协议书》签署的情况,也不享有《结算协议书》中的任何款项,并不会就此提出权利之主张。况且上述《结算协议书》虽在抬头乙方一栏列有杜文清、杜文兵二人,但全文上下并无二人签名,落款处代表乙方签名的皮世红、邹清文二人案中也并不认为杜文清、杜文兵享有结算款中之权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世兴对于杜文兵的证言也不持有异议,故杜文清、杜文兵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周世兴上诉认为应当追加杜文清、杜文兵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皮世红、邹清文案中申请追加周世兴对周世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周世兴作为“甲方代表”签署《结算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抬头部分明确写明“甲方”仅为周世辉一人,而协议书第一条亦明确写明“双方同意周世辉一次性给乙方结算款”,第二条更说明“双方结清此款项后,乙方班组所有问题及经济责任以(与)甲方周世辉无关”,即《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周世兴负有支付结算款之义务。
皮世红、邹清文案中还提交上述协议书同日由周世兴出具、委托国基经理部付款的《付款委托书》,但显然该《付款委托书》系基于上述《结算协议书》而出具,二审诉讼中皮世红、邹清文已明确表示“见过”周世辉出具给周世兴办理结算及委托国基经理部付款的委托书,亦明确表示系“向周世辉要工钱”、是“周世辉”欠了钱,故从上述《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皮世红、邹清文案中的陈述,皮世红将工程押金交付周世辉,甚至一审起诉后追加周世兴的行为,本院认定证据已证明周世辉负有向皮世红、邹清文偿清工程结算款之义务,而皮世红、邹清文诉讼中前后行为及陈述则说明其内心明白周世兴仅系周世辉之代理人,且并无证据证明周世兴负有与周世辉连带偿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故皮世红、邹清文主张周世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因周世兴未到庭答辩而对此作出的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77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