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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关妹与唐铭、唐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唐铭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兴森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覃关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兴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关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坚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唐铭与被告林兴森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①住院治疗费8293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佐证,应予支持;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亦予支持。以上①、②项合计1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依法计为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3983元/年÷365天×9天=837元。4、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计为837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0%=189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40801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铭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唐铭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36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唐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71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唐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193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唐铭与被告林兴森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唐铭赔偿2158元给原告,由被告林兴森赔偿5035元给原告。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唐兴伟、林兴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唐铭共应赔偿35766元给原告覃关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2015号 2016-12-23

曾林浪与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莫科元、铭科公司借到原告的款,有被告莫科元及被告铭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到被告莫科元的银行账户,有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佐证,被告莫科元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4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付清借款后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1日后还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及梁大武的款是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莫科元与梁大武、封鸿的对话录音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故对被告主张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及其支付给原告及梁大武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714号 2016-06-13

李友利与钟松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钟松卫驾驶悬挂桂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而停放在路旁停车位内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松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钟松卫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3985元,有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3、车辆评估费700元,有评估费发票证实,亦予支持。以上13项,原告的损失总计508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松卫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5085元,依法应由被告钟松卫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2150号 2016-12-23

李恒与钟松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钟松卫驾驶悬挂桂D×××××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旁停车位内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松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钟松卫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25280元,有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3、车辆评估费1765元,有评估费发票证实,亦予支持。以上13项,原告的损失总计274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松卫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27445元,依法应由被告钟松卫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2149号 2016-12-23

黄绍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绍健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绍健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绍健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梁石波提出被告人黄绍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绍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绍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刑初361号 2016-10-27

坎旭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雷管48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旭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旭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储存的是“雷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李旭强家中扣押的存放涉案爆炸物雷管的盒子上印着“雷管”等字样,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存储的是雷管,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旭强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系故意犯罪,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物物交换的陌生男子即是带公安民警来其家搜查的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人员在缉查涉毒案件时当场从李旭强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并不影响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旭强到案后已如实供述其非法储存爆炸物,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明知储存的是爆炸物雷管,属避重就轻、推卸罪责,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旭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刑初381号 2016-12-22

陈汉严、张惠妙等与岑溪市南渡镇峡宝村卫生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喜家作为一名乡村医生,在行医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及按照《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规定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被告陆喜家所持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从业地点为峡宝卫生所,而峡宝卫生所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一般医疗服务,被告陆喜家为病人开展静脉用药业务属超执业范围行医。被告陆喜家明知自己没有静脉用药资格,在对患者陈林恩诊疗过程中仍为患者输液,且所用药液是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及第二十九条“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应推定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峡宝卫生所有过错,但因被告陆喜家是××输液,属其个人行为;峡宝卫生所规章制度齐全,已按照上级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其本所医生在诊所的诊疗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但要求其对医生工作时间以外私自出诊的行为时时监管到位超出了其正常的监管能力范围,不应推定其有过错,本院依法推定为被告陆喜家个人的过错,且其过错是严重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陆喜家建议将患者送上级卫生院诊治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被告上门为其患病儿子进行诊治输液,在出现危急情况下没有听从医生劝告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患者陈林恩的死亡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患者陈林恩死亡是在被告陆喜家为其诊治输液当天,在时间上有连续性,应视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关于被告陆喜家对患者陈林恩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经本院咨询有关鉴定机构,本案在客观上已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一方面是因原告在患者陈林恩死亡后没有及时报警和报告卫生主管部门,便将死者下葬,导致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另一方面原因是因被告陆喜家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完整填写并提交相关诊疗记录等病历资料,对于无法进行鉴定双方均有责任。虽然对于患者死亡原因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但事实上患者受到了损害,而且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无法鉴定双方也均有责任,因此,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陆喜家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妥。原告要求峡宝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儿子陈林恩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2015年标准计算)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2项合计174724元。由被告陆喜家承担赔偿金额为174724元×50%=87362元,原告自行负担金额为174724元×50%=87362元。精神抚慰金,因陈林恩之死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但本案患者死因不明,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由陆喜家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则陆喜家赔偿数额合计为87326元+15000元=1023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1125号 2016-12-13

李兴华与叶展、曾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叶展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获取以叶展为借款人的130万元贷款后,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20万元汇入叶展银行帐户,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李兴华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在起诉时将过高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但以“2015年12月3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不妥,应以借款逾期日“2015年12月10日”为起算日。原告李兴华诉请被告叶展归还2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叶展与被告曾庆丽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叶展与被告曾庆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庆丽提出的未知叶展借款、借款非家庭使用及叶展两年不归家的抗辩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175号 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