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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瑞强、黄好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瑞强、黄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瑞强、黄好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二被告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少部分赃物得以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瑞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好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7刑初170号 2016-12-22

黄家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7刑初192号 2016-12-22

韦金祥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金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7刑初194号 2016-12-22

黄承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黄承将及辩护人在庭上提出黄承将没有履行能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承将主动与自诉人和解达成协议并且自诉人向本院请求对黄承将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黄承将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将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7刑初141号 2016-12-22

밢彩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彩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彩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彩鸾使用钉耙、铝制杆击打莫某1手部等部位,有谢彩鸾的丈夫莫某2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可能是砖墙导致莫某1左尺骨骨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莫某1由于被告人谢彩鸾的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33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莫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击打被害人部位、造成的伤情等,本院确定谢彩鸾承担80%,莫某1承担20%,即谢彩鸾应支付莫某1的损失为:23322.47元×80%=18658元。被害人莫某1代理人关于莫某1没有任何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彩鸾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谢彩鸾到案经过及莫某1、谢彩鸾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由群众电话举报谢彩鸾殴打莫某1,且被害人莫某1先在公安机关交代其被谢彩鸾殴打事实经过,之后谢彩鸾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才供认其犯罪事实。据此,谢彩鸾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不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谢彩鸾属于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谢彩鸾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具备帮教条件等,同时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弟媳与伯伯的家人关系,从有利于家庭、邻里关系和谐的角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彩鸾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希望莫某1、谢彩鸾双方能够平息矛盾,有事和气商量,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让步,家和才万事兴,人和才百事旺。 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彩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7刑初181号 2016-12-22

黄某与冉小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写在施工日志上的结算材料原件证实,原告曾跟随被告到石家庄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钱为31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00元,尚欠117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为1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1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7民初238号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