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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光与陆纯洁、蓝永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蓝永标等八人合伙购买了环江县川山镇何顿村四个队的桉树林并进行砍伐,由蓝永标执行合伙事务,聘请了上诉人张文光修建林区道路。双方对于修建何顿林区道路的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对于总费用为27490元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蓝永标于2014年1月8日、11日、28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2000元、1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何顿村林区道路的劳务费。上诉人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系支付另一工地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林区道路劳务费,但上诉人自认修建下干林区道路的《劳务协议》系与兰春华所签订,也没有提交能证明蓝永标等八人与下干林区道路的修建有关联的相关证据,2014年1月8日、11日两张收条原件没有载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文书的鉴定仅是对文书的原貌进行鉴定,不可能通过鉴定明确收条上不存在的内容,上诉人对于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其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与环江县川山镇何顿村的四个队签订《购买林木合同书》,随即进行修路施工砍伐,于2014年6月7日与上诉人结算。从以上三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数额来看,给付劳务费的数额比例与工程时间进度相一致,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以上三笔款系本案何顿林区的修路劳务费也符合常理。综上,以上款项加上被上诉人蓝永标通过韦炳良支付给上诉人的10000元,被上诉人给付本案的劳务费共计25000元,剩余2490元未给付,因蓝永标聘请上诉人系执行合伙事务,全体被上诉人受益,2490元应由八个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蓝永标工程介绍费、上诉人与蓝永标之间的借贷、下干林区道路劳务费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蓝永标之间的工程介绍款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莫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三终字第123号 2015-10-26

刘娟与罗祥庆、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敏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刘娟借款20000元,刘娟以刷信用卡消费方式付款,黄敏向刘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二审期间,刘娟认可黄敏已归还借款5000元,应予扣减,在扣减后实际尚欠借款金额为15000元。黄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娟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敏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黄敏与罗祥庆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祥庆亦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黄敏个人债务,因此,刘娟要求黄敏与罗祥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罗祥庆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黄敏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祥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二审期间刘娟认可黄敏已归还借款5000元,对一审法院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二终字第117号 2015-10-26

尤蔚琳与武宣县实验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并对当时在场的学生作了调查笔录,事故发生的经过清晰明了。从在场的被上诉人同学陈述的事发经过来看,阶梯教室当时并不存在人多拥挤的情况,紧随被上诉人的前后同学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有一定的距离。被上诉人被阶梯绊倒受伤,主要是其步伐过于急促所致。被上诉人系年满11岁的六年级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识别能力,完全应意识到具有多个平面的阶梯教室地面与其他教室不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应该相应的约束自身的行为,以防范风险的发生。由于自己行为疏忽而绊倒,造成的伤害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事发当天系组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学生进行第二课堂活动,且是本学期第一次声乐课。上课的地点设在新启用的阶梯教室,对于参加的人数上诉人事先并未确知。上诉人是长期从事小学生教育的机构,对于小学生生性活泼,对新事物充满好奇的天性应完全了解,在以上条件下组织学生活动应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安排老师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以防范未知风险的发生。本案事发当时没有老师在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说明上诉人管理上存在不足。依据《中小学幼儿院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的规定,阶梯教室的台阶虽与真正意义上的楼梯有一定的区别,在成年人看来不存在风险,但阶梯教室做为心智未成熟的小学生的活动场所,管理人仍应对台阶进行适当的提示,而该工作上诉人也未做到。综上,被上诉人尤尉琳的伤害虽然是其自身疏忽造成的,但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在管理上仍存在一些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30%为宜。一审判决确定的60%责任过高,与上诉人的管理过失行为不相适应,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教育机构管理责任问题不是同一性质,但一审判决并案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并无异议,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得以弥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2015)来民三终字第124号 2015-10-26

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洛春村民委料村村民小组与广西海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海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洛春村民委料村村民小组依法定程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广西海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流转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后,未按时全额支付承包金,除应按当年进厂原料蔗每亩土地为2吨甘蔗价格折算现金全额支付承包金给被上诉人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广西海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以其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不明确为由拒付承包金并请求对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进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对土地进行实地勘察和测量,对承包土地的亩数、土地的质量和应达到的标准均无异议;上诉人已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甘蔗等农作物,实际对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合同履行至今,上诉人才提出其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不明确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此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对所承包的土地面积、质量进行鉴定,而未向法院提供所需鉴定的事项和相关材料,未预交鉴定费用,亦未符合申请鉴定的事由,上诉人上诉再次申请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海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一终字第31号 2015-05-27

韦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好继承问题。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在医院陪护的各项费用及交通费、处理后事的费用是否应从遗产中扣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住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轮流在医院陪护照料被继承人,这是双方分别作为子女、妻子对被继承人应尽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从遗产中扣出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陪床费、生活费、交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用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花费,对死者安葬不仅是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因丧葬费的负担与本案法定继承分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不予以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从遗产中扣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多分得遗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上诉人虽然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给与其精心照顾,但这是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子女应尽的责任,且上诉人没有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有限。而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一直陪伴被上诉人10多年,日常生活中共同相处互相照料,能给被继承人更多精神上的慰藉和满足。或与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扶养被继承人并未付出多少金钱,但被继承人作为一个年逾70的老人其所需的并非只是单纯的物质供给,更需要有人在身边陪伴和照顾,本案被上诉人满足了被继承人的这一需求。现上诉人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一终字第166号 2015-12-17

韦秀英与韦兰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 关于上诉人韦兰荣是否妨害了被上诉人韦秀英合法的建房行为的问题。1994年11月20日,忻城县土地管理局向被上诉人韦秀英颁发了忻集用(1994)字第2050107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了被上诉人韦秀英集体用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1995年9月6日,忻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上诉人韦秀英颁发桂房证字第J90073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为被上诉人韦秀英所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韦秀英建房用地是经过行政审批和同意的。现被上诉人韦秀英在被毁房屋所在地上建房,其对建房所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韦兰荣认为被上诉人韦秀英在其承包地上建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兰荣阻拦建房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韦秀英合法建房行为的非法妨害。 关于上诉人韦兰荣赔偿被上诉人韦秀英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韦兰荣阻挡被上诉人韦秀英正常建房并造成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韦秀英请求上诉人韦兰荣赔偿六名民工的误工费600元,铲车误工费100元及预定门框已支付定金200元,共计900元。被上诉人韦秀英提供了证人证明,证人证明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韦兰荣赔偿被上诉人韦秀英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一终字第164号 2015-12-17

韦宏固与韦海油、韦宏启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因被上诉人韦海油在精神病发期间,持刀到上诉人韦宏固家威胁上诉人及其家人而起。上诉人认为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向法院起诉,虽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但上诉人起诉并未专门指向名誉权,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人格权纠纷。本案事发时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民警及时到场处理,韦海油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虽然韦海油的行为对上诉人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诉请要求韦海油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三终字第195号 2015-12-16

韦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好继承问题。本案关于上诉人在医院陪护的各项费用及交通费、处理后事的费用是否应从遗产中扣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住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轮流在医院陪护照料被继承人,这是双方分别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妻子应尽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从遗产中扣出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陪床费、生活费、交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用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花费,对死者安葬是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因丧葬费的负担与本案法定继承分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不予以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从遗产中扣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多分得遗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上诉人虽然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给与其精心照顾,但这是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子女应尽的责任,且上诉人没有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有限。而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一直陪伴被上诉人10多年,日常生活中共同相处互相照料,能给被继承人更多精神上的慰藉和满足。或与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扶养被继承人并未付出多少金钱,但被继承人作为一个年逾70的老人其所需的并非只是单纯的物质供给,更需要有人在身边陪伴和照顾,本案被上诉人满足了被继承人的这一需求。现上诉人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一终字第165号 2015-12-16

韦在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在桑于1972年至1988年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以亦工亦农的身份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每月得到的报酬是36元,工作期间不存在欠薪,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补发1978年至1988年的劳动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离开被上诉人处后,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解决相关问题,但从被上诉人有文字记载的回复来看,最后一次回复时间距离上诉人申请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我国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制度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前的工作时间能否与之后的养老保险挂钩也是国家政策解决的范畴。综上,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欠薪和上诉人主张的时效中断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三终字第200号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