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光与陆纯洁、蓝永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蓝永标等八人合伙购买了环江县川山镇何顿村四个队的桉树林并进行砍伐,由蓝永标执行合伙事务,聘请了上诉人张文光修建林区道路。双方对于修建何顿林区道路的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对于总费用为27490元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蓝永标于2014年1月8日、11日、28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2000元、1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何顿村林区道路的劳务费。上诉人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系支付另一工地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林区道路劳务费,但上诉人自认修建下干林区道路的《劳务协议》系与兰春华所签订,也没有提交能证明蓝永标等八人与下干林区道路的修建有关联的相关证据,2014年1月8日、11日两张收条原件没有载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文书的鉴定仅是对文书的原貌进行鉴定,不可能通过鉴定明确收条上不存在的内容,上诉人对于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其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与环江县川山镇何顿村的四个队签订《购买林木合同书》,随即进行修路施工砍伐,于2014年6月7日与上诉人结算。从以上三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数额来看,给付劳务费的数额比例与工程时间进度相一致,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以上三笔款系本案何顿林区的修路劳务费也符合常理。综上,以上款项加上被上诉人蓝永标通过韦炳良支付给上诉人的10000元,被上诉人给付本案的劳务费共计25000元,剩余2490元未给付,因蓝永标聘请上诉人系执行合伙事务,全体被上诉人受益,2490元应由八个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蓝永标工程介绍费、上诉人与蓝永标之间的借贷、下干林区道路劳务费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蓝永标之间的工程介绍款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莫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三终字第123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