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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龙雅化工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柴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柴油,但被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柴油款245849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458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原告柴油款,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应欠款额分段计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75349元欠款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170500元欠款按月息1分计息理由不充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于法可认定其预期可得的利益是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另原告主张其中170500元欠款从2015年4月1日计付利息也不当,因为双方结算时间是2016年2月6日,结算后被告未付清欠款于法方可计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170500元欠款计息的起始时间不予支持,被告应从结算后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起以欠款额170500元为基数参照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126号 2016-06-13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陈某是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刑初248号 2016-10-27

张桂雄与陈远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必须按季度缴纳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依协议的约定,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支付租金、水电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280号 2016-06-28

周夏明与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中介机构,介绍房屋给原告购买,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加急费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加急费2200元给被告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亦完成了代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项。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加急费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加急费2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163号 2016-11-25

黄永球与黎国英、徐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球主张被告黎国英向其借款38000元,提供了借据为凭,被告黎国英亦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国英辩称其偿还过借款给原告,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黎国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黎国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黎国英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黎国英与被告徐辉祥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辉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60号 2016-04-13

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与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新、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材料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上述约定供应钢材给被告李泽新,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李泽新收货后却没有履行付清货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钢材款未付清,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显属不当,被告李泽新应付清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新给付钢材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承担保证责任的角度来说,该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李泽新发送最后一批钢材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按照协议约定收到货(签收单日期)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原告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购货方是李泽新,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合同是与李泽新签订,之后的结算单也是李泽新签名确认,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泽新供货,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45708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新按货款3%的比率按月计收,共计1232661.5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违约金具有负担的对等性,故对该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妥。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如下:24%÷12﹦2%,占违约金结算单所引用的月息3%的67%,故对2009年7月11日结算的2009年2月至7月违约金49856元应调整为33403.52元;2010年11月12日结算的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违约金259948元(98524+164124﹦259948)应调整为174165.16元(98524×67%+164124×67%﹦174165.16);2011年7月15日结算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违约金131299元应调整为87970.33元;2013年1月1日结算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违约金279010.8元应调整为186937.24元;2014年3月31日结算的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违约金114886.8元应调整为76974.1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违约金109699.2元应调整为73498.46元,共计632948.87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违约金201115.2元(457080×2%×22﹦201115.2),上述违约金共计834064.07元。故被告李泽新依法应向原告清偿2016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834064.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450号 2016-12-15

汤燕飞、孔冠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燕飞、孔冠恒、劳俊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劳俊奇、孔冠恒是罪责较轻的主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汤燕飞、劳俊奇、孔冠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伤害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孔冠恒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劳俊奇的辩护人提出劳俊奇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刑初225号 2016-09-21

黄礼清与陈雪琼、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礼清主张梁发振生前向其借款28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借据》约定的借款280000元是由2005年10月份的借款5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从2005年10月起至到2010年10月的利息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3年4月的借款120000元组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楼某与梁发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梁发振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楼某应对本案28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梁家炜是梁发振的继承人,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梁发振的遗产,故被告梁家炜依法应在继承梁发振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陈雪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琼在《借据》上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保证人的身份,从签名形式上看,陈雪琼并没有接着在《借据》上“借款人:梁发振”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梁发振作为借款人签字、注明还款时间的下一行签名,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不符,陈雪琼签名的这段距离完全否定了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综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雪琼属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陈雪琼是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575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