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龙雅化工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柴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柴油,但被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柴油款245849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458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原告柴油款,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应欠款额分段计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75349元欠款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170500元欠款按月息1分计息理由不充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于法可认定其预期可得的利益是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另原告主张其中170500元欠款从2015年4月1日计付利息也不当,因为双方结算时间是2016年2月6日,结算后被告未付清欠款于法方可计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170500元欠款计息的起始时间不予支持,被告应从结算后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起以欠款额170500元为基数参照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126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