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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天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天能公司、亿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覃波、梁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能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天能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92997.31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天能公司账户扣减的20万元,尚应支付492997.31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6650030140000076《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覃波、梁莹自愿对被告天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覃波、梁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覃波、梁莹应依约在其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天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覃波、梁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能公司追偿。 被告天能公司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三路54号三层、四层厂房及土地,被告亿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三路54号一层厂房及土地,作为被告天能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天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亿能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亿能公司对原告在处分抵押物后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1372号 2016-12-23

林嫱与莫喜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喜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莫喜隆应依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226号 2016-06-28

李沛莲与张洁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综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户地)图所示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所建的天井围墙没有超出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在围墙外也预留了通行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然原告现无法经本案讼争所涉的通道回家,但可从另外的道路通行到家,并非其诉称的无路可进入,原告的通行和生活没有因被告修建的围墙而受到严重影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利用被告土地通行的情况。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因被告修建的围墙而得不到通风、采光。因此,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658号 2016-06-13

陈祖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龙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苹果5S手机一台,因该手机持有人为叶红辉,应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叶红辉。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刑初205号 2016-12-22

黄桂英与黎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黎稀贤向原告黄桂英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黎稀贤立具的11张借条为证,原告黄桂英与被告黎稀贤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偿返还借款,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后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241号 2016-06-28

苏志新与林镇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通过立具收款收据约定了有关安装三相电的事宜,符合合同的性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原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初装费43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承诺安装的三相电。被告辩称其用他人名字帮原告安装了电表,由于原告不支付余款故没有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约定,需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如果装不到则如数退还初装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初装费4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724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