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天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天能公司、亿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覃波、梁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能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天能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92997.31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天能公司账户扣减的20万元,尚应支付492997.31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6650030140000076《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覃波、梁莹自愿对被告天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覃波、梁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覃波、梁莹应依约在其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天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覃波、梁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能公司追偿。
被告天能公司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三路54号三层、四层厂房及土地,被告亿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三路54号一层厂房及土地,作为被告天能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天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亿能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亿能公司对原告在处分抵押物后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1372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