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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春夏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燕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春夏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福源小区业委会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福源小区业委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代表业主行使各项权利。原春夏物业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大部分业主不积极参与小区管理活动。为了选聘物业公司的工作顺利进行,也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选聘物业公司选票》附注4明示“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福源小区业主大会应到票权数284票,2014年7月26日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时签到业主118人,有效票数118票,未到166人的票数计入表决多数票,已过半数业主同意,该票选结果合法。福源小区业委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然2014年7月26日业主大会票选结果第一名为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在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物业管理权益后,福源小区业委会与票选第二名即本案原告春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理合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未经50%业主同意为由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福源小区业委会与春夏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作为福源小区业主,因《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委会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在春夏物业公司依合同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依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公共维修费等相关费用。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缴费的,需承担违约金:以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业主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长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并非《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费650元、垃圾清理费85元、公共维修基金1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177元、垃圾清理费违约金22元、公共维修费违约金40元,均未超过所欠费用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1415号 2016-12-23

石睿权、石睿咪等与张哲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的石睿权、石睿咪明知水塘距离居住的房屋比较近,而没有预见和有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监护职责,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石睿权、石睿咪应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哲峰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私自修建蓄水池与本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张哲峰作为该水池的所有者和使用、管理者,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附近设立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水池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且该水池内沿无防滑设施,也没有修建进出水池的码头阶梯,没有在水池建造紧急排水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张哲峰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属未成年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无生活收入,支出来源于农林,原告并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持续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原告石睿权、石睿咪系被害人石某的父母,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当参照二O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二O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计算,共计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哲峰垫付的545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垫付的5450元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告则认为是先期垫付的赔偿金。由于原告的说法与被告的说法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单方认为的被告张哲峰垫付的5450元可以认定是冲抵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减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2140号 2016-12-23

李某与武鸣县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被告北门生产队成员李某某的子女,其户籍因出生登记在北门生产队,其生活的基本保障依赖于其母亲,且无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系原始性取得被告北门生产队成员资格。李某某的非婚生育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李某民事权利的丧失,更不能因此成为剥夺李某民事权益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享有被告北门生产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北门生产队的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参与本次三产安置用地的分配。被告村民决议中关于非婚生育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村民决议中除该部分内容外的其他内容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每一人的三产安置地份额作价10万元,若有权参与分配的村民放弃或分配不到三产安置用地,则由北门生产队补偿其10万元,北门生产队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813号 2016-06-13

马振与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借条,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马振提交了唐玲玲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但马振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不相吻合,马振主张双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仅提供支付借款18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余借款20000元马振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款项,但马振并未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财产变动情况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振应承担通过现金支付其余借款20000元给唐玲玲的举证责任,因此,在马振不能提供向唐玲玲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其余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事实是否发生真伪不明,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无法达到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故本院对马振主张的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8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振与唐玲玲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马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马振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唐玲玲应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马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2129号 2016-12-23

韦荣刚与南宁福瑞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卢韩英2013年5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因其在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和数额,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故原告应当先就此项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之规定,卢韩英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四年,在没有其他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况下,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即至2013年7月22日结束,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卢韩英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同时,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卢韩英经济补偿。卢韩英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5年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卢韩英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确认的收条记载,卢韩英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30元/月,故应按照8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卢韩英的经济补偿为:830元/月×5.5个月=4565元,被告已在仲裁裁决之后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卢韩英额外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因被告终止与卢韩英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非解除,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民一初字第1970号 2016-03-23

南宁春夏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燕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春夏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福源小区业委会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福源小区业委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代表业主行使各项权利。原春夏物业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大部分业主不积极参与小区管理活动。为了选聘物业公司的工作顺利进行,也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选聘物业公司选票》附注4明示“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福源小区业主大会应到票权数284票,2014年7月26日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时签到业主118人,有效票数118票,未到166人的票数计入表决多数票,已过半数业主同意,该票选结果合法。福源小区业委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然2014年7月26日业主大会票选结果第一名为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在武鸣县欣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物业管理权益后,福源小区业委会与票选第二名即本案原告春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理合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未经50%业主同意为由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福源小区业委会与春夏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作为福源小区业主,因《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委会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在春夏物业公司依合同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依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公共维修费等相关费用。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缴费的,需承担违约金:以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业主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长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并非《武鸣县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费650元、垃圾清理费85元、公共维修基金1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177元、垃圾清理费违约金22元、公共维修费违约金40元,均未超过所欠费用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1415号 2016-12-23